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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协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0502知刑初3号
案件名称卢协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协参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知刑初3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协参,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丽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1)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协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沁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协参及辩护人赖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卢协参在网上以每瓶几十元到一百多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国窖1573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名优酒,通过广告公司在百度网页发布销售名优酒宣传广告,接到订单后,被告人卢协参在厦门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把酒发给买家,由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

自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卢协参通过网络平台向樊某、苏某、刘某、王某1等人销售假冒52度国窖1573酒、53度飞天茅台、52度五粮液、53度郎酒等酒,销售金额共计101956元。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协参通过网络平台向樊某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6瓶,樊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款方式向卢协参支付购酒款2588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卢协参通过网络平台向苏某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52度五粮液、53度飞天茅台等酒,苏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款方式向卢协参支付购酒款共计701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卢协参通过网络平台向刘某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刘某通过德邦物流代收款方式向卢协参支付购酒款27988元。

4、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协参通过网络平台向王某1销售假冒53度飞郎酒,王某1通过德邦物流代收款方式向卢协参支付购酒款12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收了樊某在卢协参处购买的6瓶52度国窖1573酒、苏某从卢协参处购买的4瓶52度国窖1573酒、6瓶53度飞天茅台酒、12瓶52度五粮液酒、王某1从卢协参处购买的9瓶53度郎酒。

经聘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分别对接收的酒进行真伪鉴定,以上接收的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卢协参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协参向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协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协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协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协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卢协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协参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卢协参为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2.卢协参有两次立功表现。

3.卢协参积极赔偿被害人一百万元并取得谅解。

4.卢协参家有产后抑郁的妻子及几月大幼子需要照顾,若判处实刑,将严重不利于幼子成长,这也是其家属举债向被害人提供巨额赔偿的原因所在;

若判处缓刑,有利于其家庭团结、社会稳定。

5.现处疫情期间,对于像卢协参这样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等于节约了国家资源,有利疫情防控。

6.卢协参提供十倍于涉案金额向被害人赔偿,远高于司法解释三关于罚金一至五倍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尊严,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也受到应有处罚。

建议对卢协参判处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起诉意见书、病历材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卢协参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宣传广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大量假冒酒采取由德邦物流发货、代收款的方式用于销售,销售金额达101956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卢协参将大量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销售给苏某,销售金额达70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假冒国窖1573酒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假冒五粮液酒12瓶。

二、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协参将大量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573酒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达27988元。

三、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协参将假冒53度500ml郎酒2件(6瓶/件)销售给王某1,销售金额达12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假冒酒9瓶。

四、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卢协参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件(6瓶/件)销售给樊某,销售金额达25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假冒酒6瓶。

另查明:1.被告人卢协参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卢协参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3.案发后,被告人卢协参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传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信息统计、收据、物流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月结服务合同、微信及QQ聊天记录、手机内容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驰名商标证书、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说明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人苏某、刘某、王某1、樊某、余某、王某2、董某、卢某、彭某、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协参的供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合同、被告人卢协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协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协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卢协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协参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协参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卢协参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协参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有两次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一百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缓刑的量刑建议,由于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起诉意见书,与被告人卢协参的立功表现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出示的其余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人卢协参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扣押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协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卢协参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本案中扣押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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