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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6602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鸿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60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鸿丽,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黄鸿丽配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48号附9号5-3。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黄鸿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等,三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具有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已被消费者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标识,其中的“安心潜水艇”中文与原告第15192947号、4711685号商标的“潜水艇”相同。

“ANXINQIANSHUITING”字母部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4711685号商标的“submarine”虽构成上不同,但均与“潜水艇”对应,加之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专营商家,知道或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在店内使用侵权标识,构成故意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鸿丽辩称:1.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356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其公证证据保全无效;

2.被告有合法来源,对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1号、7800号、7798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34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字第1747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3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依法提交了下水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下水生产商提供的实物和注册商标复印件、地漏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注册商标复印件、销售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35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

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商标情况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6年3月10日,柏瑞润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2017)莱凤城证字第1747号公证书载明,“潜水艇”地漏获得多项荣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将“潜水艇”地漏评选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

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潜水艇”地漏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称号。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5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于2019年11月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2日16时7分,公证员阳亚玲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随同姚剑涛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JOMOO九牧金五华冠新”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

姚剑涛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面盆下水”商品,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了商品价款(共计人民币叁拾元整,“账单详情”有“黄鸿丽”等内容),取得票据(该票据有“地址:沙坪坝区马家岩大川橱柜城1-18-1手机:13883187118”等内容)一张。

本次购买于当日16时9分结束。

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使用“微信”进行了定位截屏,姚剑涛将付款“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给江龙斌保存。

公证员阳亚玲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江龙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连同票据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姚剑涛保管。

被告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实物,内有面盆下水一个,销售单一张。

产品正上方有“”标识,产品外包装正上方和两侧有“”及“submergence”注册商标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安心潜水艇”文字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

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ANXINQIANSHUITING”字母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4711685号商标的“submarine”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

三、其他相关事实黄鸿丽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建材。

台州市路桥区爱玛洁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海江,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水暖管道零件制造。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上方的“安心潜水艇”文字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中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据此可以认定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鸿丽提出了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观点,并举示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主体名称与原告公证取证的主体名称一致,同时,销售单载明的货品与公证实物的产品相同,加盖了生产商的公章,且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对应生厂商为“台州市路桥区爱玛洁具厂”,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够确定提供者,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成立,对被告黄鸿丽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侵权,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案件实际,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鸿丽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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