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57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余,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赌博于2010年8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6月11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穆海燕、陈历辛,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友余及其辩护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友余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组织潘某2、潘某1、罗某等工人在其开设的位于晋江市的晋江市磁灶友余鞋材贸易商行内擅自生产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垫、“”及“”注册商标标识的帮面。
2018年6月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窝点当场查获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垫12800只、“”模具13副,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帮面16800只,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帮面21200只。
经鉴定,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为伪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友余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磁灶派出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友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友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友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友余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及投诉书,证人陈某、潘某1、潘某2、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友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友余有自首情节,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友余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友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友余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友余有行政处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友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垫12800只、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帮面16800只,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帮面21200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模具13副,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周韩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