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92民初20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原沈阳市于洪区轩达汽配经销外经营者),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刘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徐志福就该案达成和解,由徐志福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