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民初6394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夫邑乐公司)与被告刘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艾夫邑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是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2011113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zx342815619),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俊辩称:被告经营店铺及销售的商品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均不同,不构成侵权。
除了用了相关杂志的图片进行宣传外,没有使用原告鞋子的原图进行宣传。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为该店铺的经营者。
除公证购买的两款商品,店铺里没有销售类似的鞋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夫邑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第20111352号“2020年7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王小钢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王小钢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通过密码登陆账号,搜索“ZX342815619”,在结果中点击进入“明艳潮鞋馆”的店铺并查看店铺信息,查看“所有宝贝”页面的相关内容,其中两款商品的名称均为“帆布鞋男吴建豪同款黑色乞丐鞋厚底低帮夏季男士潮流情侣百搭板鞋”,第一款鞋子显示已售995双,第二款鞋子累计评价1062条、累计捐款为1109笔。
上述两款商品展示图片的鞋面上印有“”标识。
王小钢购买了上述商品各一件,共计210元。
2020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王小钢收取了单号为“75370414352607”的快递包裹,打开对实物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密封、加贴封条。
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沪闵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
原告艾夫邑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400元。
当庭查看(2020)沪闵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条形码为75370414352607;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帆布鞋两双,两双鞋子相同,鞋面上各印有一个“”标识。
上述事实有第20111352号商标注册证、第20110060号商标注册证、第20111137号商标注册证,(2020)沪闵证经字第21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核实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鞋图的鞋面上印有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实际销售的鞋子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店铺中商品销售页面展示鞋图的鞋面上印有的标识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没有证据显示侵犯了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的规模、销售情况以及艾夫邑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俊赔偿艾夫邑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1352号“”和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刘俊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