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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兴、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579号
案件名称唐春兴、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春兴;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青英;谢小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579号原告:唐春兴,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唐春兴,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

法定代表人:谢青英,总经理。

被告:谢青英,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谢小花,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春兴、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梓兴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谢青英、谢小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方拥有“快拧接头”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银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与我方专利近似的产品,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银龙公司是一人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被告谢青英和谢小花分别担任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且被告谢青英还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本案与被告谢青英和谢小花无关。

3.原告索赔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谢青英辩称:我方已经将被告银龙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谢小花,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谢小花辩称:我方与被告银龙公司财产独立,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列举如下,并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ZL201630026326.1“水冷头(0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原告唐春兴。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6月15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8年6月26日,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唐春兴将上述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佳梓兴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

许可费为0。

2018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唐春兴申请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7日和8月20日,原告分别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其登陆被告银龙公司的淘宝店“STERRACOOL水冷”下单购买和签收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诉产品单价199元,产品上标有被告银龙公司名称及“STERRACOOL”商标。

庭审中,被告银龙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银龙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被告银龙公司为证明其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提交了东莞市天弘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

根据该报告,东莞市天弘税务师事务所称经对该被告2018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分析、复核,认为该报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已经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填报,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了该被告所得税纳税调整情况。

该报告后附资料还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审核事项说明、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及附表、财务报表等。

原告认为该报告未能反映被告银龙公司财产明细及其涉案淘宝店的收支情况,故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查明,被告银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是被告谢青英。

根据该被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和章程,谢青英认缴出资50万元,在2045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8年6月25日,被告谢青英和被告谢小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被告银龙公司全部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后者;

转让后,前者在被告银龙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

再查明,两原告针对三被告同时在本院提起四宗案件,其中一宗主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三宗(含本案)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被诉产品同本案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唐春兴是涉案“水冷头(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佳梓兴公司是该专利排他许可使用人,两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透明表面设有八边形内陷线条,后者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未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银龙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该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是工业新设计,在被告银龙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该被告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银龙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银龙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以及本案关联案件的判赔数额等因素,酌定该被告赔偿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银龙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

该被告主张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但并未提交其财产明细和涉案店铺收支明细,提交的纳税报告和财务报表等证据仅能反映其纳税情况和财务状况,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该被告的股东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龙公司现股东是谢小花,且原股东谢青英与谢小花明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故谢小花应对被告银龙公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谢青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唐春兴和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涉案“水冷头(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谢小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春兴和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唐春兴和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春兴和原告东莞市佳梓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告东莞市银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谢小花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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