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347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5953128B。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梁清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中村西岸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AR34R1Y。
经营者:陈诗思。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木兮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斐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木兮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木兮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的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木兮商行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3.被告木兮商行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斐珞尔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木兮商行赔偿原告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斐珞尔公司拥有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1××××.6。
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斐珞尔公司发现,被告木兮商行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www.1688.com网站上开设名为“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店铺旺旺号为木兮电子)销售、许诺销售由被告木兮商行自行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如持续放任,会使原告斐珞尔公司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致使原告斐珞尔公司遭受更大损失。
为保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木兮商行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斐珞尔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木兮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斐珞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FOREO斐珞尔官方旗舰店2020年5月12日截图、凤凰网对FOREO双十一销量破亿的报道、中国日报苏宁全民焕新节美容电器销量榜、中国日报亚马逊中国“黑色星期五”销售战绩、中国FOREOLUNATMfofo新宠上市、人民网FOREO携手网易考拉加速电商正品供应链布局。
根据原告斐珞尔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ID为606075613482的商品历史销售数据。
被告木兮商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前述证据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案涉商品(ID:606075613482)历史销售数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系打印件且缺乏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7日,案外人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1××××.6,并于2015年2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专利权人为斐珞尔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清洁面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丁燕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后进入“露娜洁面仪mini2电动洁面仪毛孔面部清洁器硅胶超声波美容导入仪”网页,显示店铺名称为“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销售页面显示“露娜洁面仪mini2厂家现货没有LOGO”,“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产品价格为9.5元,对应997635、997631、999472个可售,成交(5856),评价(0)。
丁燕在线购买3个并完成支付。
2019年11月6日,运单号为71646459636727的百世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经公证处确认该快递系丁燕所购,并将该快递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包并拍照后封存,由丁燕带回。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1106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实物,内有3个电动洁面仪及快递面单1张(百世快递71646459636727)。
原告斐珞尔公司主张该洁面仪构成侵权。
经庭审比对,原告斐珞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者区别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圆凹形按钮的两侧存在“+”、“-”标识,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充电口上有一个圆形小卡扣。
另查明,被告木兮商行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陈诗思,经营范围为网上经营:工艺礼品、按摩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原告斐珞尔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公司调取了ID为606075613482的商品历史销售数据,显示:交易成功的共有96110个交易记录,对应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13日。
再查明,原告斐珞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1300元公证费及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斐珞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洗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整体近似为中间厚边缘薄的圆形饼状体,前侧较平,后侧向外凸出的弧度较大,底端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
前后两侧的顶部均有紧密排列的刷毛区,前侧刷毛区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呈较小叶子形区域,前侧上下两层以及后侧的三个区域的刷毛分别具有不同的颗粒大小和密度,前侧下层区域排布最密。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圆凹形按钮的两侧存在“+”、“-”标识,案涉专利圆凹形按钮两侧不存在该标识;
2.后视图,被诉侵权产品靠近底端处有一个圆形凸起,案涉专利在相应位置有一个圆形小孔;
3.仰视图,涉案专利为一个近似为半圆形的平面,被诉侵权产品为透明设计。
二者虽在按钮区域设计、充电口区域设计、底基是否透明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木兮商行经营的案涉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宣传“经营模式:生产厂家”,“露娜洁面仪mini2厂家现货没有LOGO”,在案公证书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购买、物流、拆包、封装的公证过程。
被告木兮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斐珞尔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在被告木兮商行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木兮商行生产。
被告木兮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斐珞尔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斐珞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
被告木兮商行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
2.本案侵权产品与专利的近似程度;
3.涉案产品单价为9.5元,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销售96110个,库存显示999400+个,销售页面显示“露娜洁面仪mini2厂家现货没有LOGO”;
4.木兮商行于2019年2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5.斐珞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斐珞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负担7480元。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瑞安市木兮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