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373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一社、六社土柏路386号附109号。
经营者:魏恒。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郫都区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魏记小百货经营部辩称: 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浪莎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魏记小百货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魏记小百货经营部向彭州市濛阳镇琴毅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魏记小百货经营部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魏记小百货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魏记小百货经营部所举进货单据品名、条码、数量、价格齐备,能够证明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于2018年3月11日从成都博文文贸易有效公司购进了“浪莎连裤袜98313”的事实,且该证据与(2019)川01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彭州市濛阳镇琴毅副食店向魏记小百货经营部进货商品名称、规格、条码基本一致,故魏记小百货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浪莎公司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浪莎公司取证、同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开庭审理的情况,确定魏记小百货经营部承担浪莎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魏记小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郫都区魏记小百货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