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11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涞公路北侧姚村智达里1-1-102。
经营者:朱元辉,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其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雨润生活购物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铺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七项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其中包括第19710号“中华”图案注册商标。
双方约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2.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4.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中华牌”注册商标(包括第19710号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智达里1号楼底层商铺、招牌为“雨润生活超市”的店铺(悬挂“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字样的证照)内购买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的商品,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现场及所购商品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购买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智达里1号楼底层商铺雨润生活购物超市、商标为“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数量为肆支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法庭当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同为101系列6B正品铅笔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外观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存在《鉴别证明》中所列举的差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贴防伪标识遇水未变模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取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其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确实存在印距不同、印字不清晰、外观粗糙等差异。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已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地点、范围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朱元辉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鸿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