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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彤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210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彤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彤城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10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

被告:贵阳观山湖彤城烟酒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贵阳世纪城**团商业******。

经营者:翟才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经营者翟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等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2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涉嫌商标侵权的的茅台内供酒14瓶,执法部门当场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受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原告对涉案茅台内供酒全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14瓶茅台内供酒均非原告生产(包装),均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茅台内供酒,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用涉案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损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答辩称,涉案茅台内供酒并非被告所有,也未销售,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该再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被告的企业经营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第二组: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第三组:《询问调查通知书》、《现场笔录》、《鉴定证明表》、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2018)黔仁证字第1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取得商标独占使用,支付了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案涉茅台内供酒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未进行销售。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因茅台酒及茅台内供酒的行为遭受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进行真伪鉴定以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1月28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在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购买到1瓶假的茅台酒,贵阳市观山湖区执法人员即于当日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Q组团商业三幢1层40号门店进行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茅台内供酒”规格型号:53%vol500ml共14瓶。

经鉴定,上述商品并非原告生产。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其行政处罚。

经过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可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15瓶茅台集团内供酒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的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茅台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目前尚在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销售的白酒包装上标有与原告茅台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且被告销售的白酒经茅台酒公司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被查扣的白酒系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与原告茅台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亦相同,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茅台酒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作为市场经营者,对正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应当知晓,并且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首先,该款“茅台集团内供酒”并非原告茅台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酒之一,市场上并不存在该款内供酒,被告作为烟酒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其次,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不能提供案涉商品的进货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合法进购来源,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应当承担赔偿茅台酒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系因被告销售茅台酒导致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涉案的“茅台内供酒”,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有一瓶为假酒,故在判决赔偿金额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再结合案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酒品种类,以及本案系因被告销售假茅台酒一瓶引发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彤诚烟酒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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