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1226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div>经营者:赵敏,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系赵敏父亲。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以下简称敏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敏光眼镜店的经营者赵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敏光眼镜店:1.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权利的产品;
2.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暴龙”、“BOLON”的商标专用权人,这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等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进行维权。
2020年,调研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遂对被告销售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暴隆”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诉至法院。
被告敏光眼镜店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敏光眼镜店是2020年6月申请的营业执照,原告是在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华士沪光眼镜店(以下简称沪光眼镜店)内购买的眼镜,收款的条子也是沪光眼镜店。
2.沪光眼镜店没有侵权,其销售的眼镜有进货地址、生产厂家、批发门市部,进货商现在还在经营,其销售的太阳镜是6、7年前在宇豪眼镜批发部进货的。
3.沪光眼镜店开了20多年了,装潢没有动过,赵文忠身体不好,店铺时开时关,其根本不知道“暴龙”眼镜是怎样的,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权行为。
涉案眼镜的“暴隆”与原告主张的“暴龙”不一样,拼音与“BOLON”也有所不同。
4.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为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的注册人,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2011年5月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雅瑞公司为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BOLON”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上述“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319236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向爱亦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其中约定授权爱亦锐公司对包括第3186667号等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字第845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8日,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共同前往江阴市勤丰路111号“沪光眼镜”,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公证人员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在该店内购买太阳镜一副,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00元,该店未开发票。
购物完成后,刘忱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刘忱将购得的太阳镜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准序号“14”,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照封存,待公证书送达时封存件交刘忱保管。
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太阳镜1副,太阳镜镜片上贴有“暴隆”标识。
另查明,敏光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敏,成立于2020年6月9日,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11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眼镜销售。
沪光眼镜店成立于1999年4月7日,经营者赵文忠,经营场所为江阴市××镇××路××号,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的零售、维修。
江阴市××镇××路××号、111号两房间相互连通,中间没有间隔,沪光眼镜店与敏光眼镜店共同在上述两房间内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判决书,敏光眼镜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敏光眼镜店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2.涉案主体销售“暴隆”太阳镜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公证人员及代理人是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111号店内购买太阳镜,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敏光眼镜店。
此外,工商信息显示敏光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为勤丰路111号,且当日正是敏光眼镜店的经营者赵敏在店内销售。
沪光眼镜店与敏光眼镜店共用相互连通的两间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房间未间隔,售卖商品未做明确区分,普通的消费者难以将两者进行区别,故从工商登记地址、悬挂营业执照信息及实际销售者来看,涉案太阳镜应为敏光眼镜店销售,爱亦锐公司起诉敏光眼镜店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雅瑞公司为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爱亦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太阳镜系敏光眼镜店销售。
敏光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爱亦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
因“暴龙”商标属于臆造词,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其与“暴隆”在读音上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
且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暴龙”、“BOLON”、“”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BOLON”、“”在太阳镜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而“暴隆”标识同样用在太阳镜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与雅瑞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致使“暴龙”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敏光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敏光眼镜店提供的眼镜包装盒、吊牌、名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亦锐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99元,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负担126元。
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负担的部分由江阴市华士镇敏光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