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1013号A、B栋。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己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雄,北京己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奎文区北海易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
经营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南新华路以东1号楼。
经营者:林夫高。
上诉人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及原审被告奎文区北海易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易联销售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信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歌尔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歌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信维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的扬声器模组,其针对信维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对信维公司的起诉。
(二)信维公司未授权易联销售中心销售其产品,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当分别审理。
信维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不在青岛市,原审法院对信维公司没有管辖权。
信维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应当将针对信维公司的诉讼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歌尔公司就信维公司侵害其另一项专利权已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相关证据与本案相同,两个专利保护范围相近,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歌尔公司未作答辩。
易联销售中心未作陈述。
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歌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信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810698406.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扬声器振膜及设有该扬声器振膜的扬声器,以及包括扬声器振膜、扬声器、扬声器模组的相关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
2.判令易联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810698406.X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
3.判令信维公司赔偿歌尔公司500万元;
4.判令信维公司、易联销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歌尔公司系名称为“扬声器振膜以及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1810698406.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信维公司和易联销售中心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歌尔公司的专利,侵害了歌尔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信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歌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易联销售中心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信维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存在多个被告且在不同的辖区,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易联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潍坊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33号公证书)和(2020)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9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73号公证书)等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信维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终端天线、3G终端天线、模组天线、3D精密成型天线、高性能天线连接器、音频模组的设计、技术开发、生产和销售等。
第973号公证书记载,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新华路的一家店铺购买了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并取得盖有易联销售中心印章的发票一张、转账存根一份以及名片一张。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歌尔公司员工将上述手机的扬声器模组拆下,并将扬声器模组和手机进行了封存。
第933号公证书记载,歌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信维公司官网“www.sz-sunway.com.cn”,该官网“产品中心-声学”页面共显示有5款扬声器、2款受话器和2款扬声器模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原告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销售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歌尔公司主张信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易联销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歌尔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易联销售中心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易联销售中心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易联销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其注册地址亦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信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信维公司是否授权易联销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信维公司和易联销售中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专利权人歌尔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信维公司和销售者易联销售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易联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系信维公司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信维公司和易联销售中心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不应分案处理。
信维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案处理,进而要求将针对信维公司的起诉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歌尔公司指控信维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信维公司主体明确,且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信维公司关于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要求驳回对信维公司起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1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制造者;
销售者;
分案处理 涉案专利 “扬声器振膜以及扬声器”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1810698406.X)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奎文区北海易联通讯器材销售中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信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
法律问题 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销售行为系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将针对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诉讼一并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也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
因此,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不应分案处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