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初1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鑫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经营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福瑞家祥一期2号楼5号、6号门市。
经营者: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碧遥、邱鑫鑫,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经营者于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名片、菜单、餐具等处使用“永和豆浆”系列标识;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永和豆浆”的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大字、后跟“豆浆油条我们更专业”的描述方式;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餐饮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内装饰、名片、菜单、餐具等处使用“永和豆浆”系列标识。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在右侧店招门头使用“永和”大字、中间“豆浆”小字的标识,亦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标识仅由“永和豆浆”四字组成,呼叫形式仍为“永和豆浆”,被告使用该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标识与原告“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正门使用“永和”大字、后跟“豆浆油条我们更专业”小字的店招门头。
一方面,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店招上“永和”后跟“豆浆”字样的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另一方面,被告在无正当依据的前提下使用“永和”后跟“豆浆油条我们更专业”的描述方式进行宣传,也易引起消费者误解,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提供商品、服务比原告更加专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原告已就被告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后被告承诺不再侵权,双方和解,原告撤诉。
近日发现被告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较大,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使用的是“超久”商标,并得到了相应的授权。
原告诉讼请求提到的商标均为“稻草人”图形与“永和豆浆”文字相结合的商标,答辩人整改后的门头没有“稻草人”图形,也没有永和豆浆字样,仅有永和二字,不能将“永和”及“永和豆浆”文字单独作为判断认定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要素,答辩人与“超久”字样联合使用,足以与本案注册商标区别,不易产生混淆。
“永和”一词有多种含义,答辩人使用也有希望自己的生意永远和平和顺的含义,并不是误导消费者。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曾达成和解,答辩人给付原告3.8万元,并进行了整改。
答辩人是加盟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按合同交加盟费,门头上也注明了“超久”,如果发生商号纠纷应由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负责。
二、答辩人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豆浆油条我们更专业”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使用的意思是本店的诸多食品中油条和豆浆比较好,不是与其他餐饮行业相比。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北镇市没有原告的加盟商,对原告的经济效益没有产生影响。
答辩人也未获取利益,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上半年没有正常营业,下半年就餐的人也较少,饭店处于亏损状态。
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提及持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因此即使存在侵权,答辩人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9862735号商标公证:(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
证据2.第4033258号商标公证:(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4.授权证明书。
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4033258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5.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2张;
证据6.上海市著名商标公证:(2016)沪浦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
证据7.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证据8.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9.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0.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证据11.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2.网页新闻。
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三组证据:证据13.加盟手册;
证据14.米锋辉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据15.李**特许经营合同书及许可费用票据。
证明:商标授权许可费用情况,加盟金是20万元,期限是3年,甘肃庆阳。
第四组证据:证据16.被告企业信息报告;
证据17.2019年原告就该店铺维权记录(和解协议及撤诉裁定);
证据18.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时间戳取证),认证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
证明:被告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较大,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6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加盟费用不是统一的标准,加盟的企业是有大小分别的;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没有异议,证据18照片有不一致的地方,北镇市豆浆店这个照片是早期的,菜单是早期美团的,永和豆浆的订餐营业卡是之前的,现在不用了,其他均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第二组证据中无原件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被告虽主张存在不一致的照片,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时间戳认证的光盘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签订的加盟合同两份,其中有一份合同是原件。
证明被告开店是有依据的,其权利来源于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
证据2.商标注册证“超久”。
证明使用“超久”是经过锦州市小超人永和豆浆店授权的。
证据3.照片两张。
证明第一次和解后被告按照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整改,这是整改前后的对比照片。
证据4.北镇市新型冠状病毒北疫防指(2020)21号公告。
证明由于疫情原因被告营业受到严重的影响。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合同都是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是在我们第一次起诉之前签订的协议,我们起诉后2019年12月7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所以被告提供的两份加盟合同没有什么证明的意义,加盟的小超人永和豆浆之前也是侵权店铺,我们已经诉过,小超人的授权也是无效的;
对证据2商标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注册了“超久”,并不代表他有权利使用永和豆浆;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疫情公告没有异议,企查查可以查询到2020年6月1日被告经营者又新开了一家豆浆店,其营业状况并没有受到疫情的影响。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关联性及有效性,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有效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
于201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当日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括案涉两个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多年来永和豆浆通过连锁经营形式长期、大量使用,获得了较大数量、较高质量的荣誉,产生了较高知名度。
加盟原告方企业需要支付加盟金20万元,此为品牌授权费,合同期限3年。
原告于2019年因案涉注册商标侵权一事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撤诉。
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停止侵害甲方(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害甲方商标权的行为,如乙方违反此承诺,需向甲方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
之后,被告对店面进行了改变。
2020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告店招、店内装饰、菜单、餐具进行拍照、录像证据保全。
根据原告录制内容和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招门头上有较大字体“永和”、前面有较小字体“超久”、“永和”中间更小的字体“豆浆”;
正门上方有大字体“永和”,下方有稍小字体“豆浆油条我们更专业”;
名片及美团外卖菜单上显示“永和豆浆—北镇店—”;
餐盘上有“永和豆浆”字样;
店内装饰墙上有近似标识,只是将汉字排列在图形的右侧;
内饰宣传板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5日,经营者于泉,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服务类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图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也是商标中极为显著的核心部分,案涉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永和豆浆”的文字及对外呼叫形式已经形成了权利人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特征和区别点。
被告虽并未直接使用、图文商标,但在其店招门头、内饰宣传板、餐盘、名片及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抗辩其在上次与原告和解后已进行了整改,并经原告代理人同意,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其整改为现状。
被告整改后的店招门头上虽删除了稻草人图形和字母,但留存的永和大字十分突出,永和豆浆字样仍在其店外牌匾上进行使用,从视觉效果和呼叫功能显示上看,仍呈现为“永和豆浆”,仍可使不特定消费群体对诉争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在店内装饰板上直接使用了与近似的标识,仅是将汉字排列在右侧;
在餐盘、名片、宣传板上直接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店招门头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名片上使用“永和豆浆—北镇店—”,在店内装饰板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在餐盘上和宣传板上直接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之恶意,客观上也利用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从而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酌定时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用于餐饮服务业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曾因被告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同意进行整改并承诺不再侵权,故被告显然已知晓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意识到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必须取得原告的相应授权,而且为了避免发生再次侵权,应当负有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然而,经查被告仅是对店招门头进行了部分改变,改变后的店招门头对外形成的呼叫功能仍显示为“永和豆浆”,店内的装饰、餐具、名片、菜单上依然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故被告再次侵权存在主观故意,恶意较为明显,侵权情节比较严重;
3.前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保证今后不再实施侵害甲方商标权的行为,如乙方违反此承诺,需向甲方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整。
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故双方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再次侵权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
4.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前的侵权已经达成和解,本案所涉侵权时间为2020年一年的经营期间;
5.原告提交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原件,虽仅能代表该地区特定经营者,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该特许经营合同记载,获得原告特许经营需要支付加盟金20万元,合同期限3年;
6.原告虽未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票据,但原告为维权已实际进行了证据保全、委托律师诉讼,故存在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饰、餐具、菜单、名片等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永和豆浆”字样;
三、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北镇市超久永和豆浆店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