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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昌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02刑初1030号之一
案件名称郑昌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昌直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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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刑初1030号之一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昌直,曾用名郑园园,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暂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昌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飞燕远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昌直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14日1时0分许,被告人郑昌直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黄酒集团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郑昌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昌直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昌直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昌直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郑昌直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抽血视频,交通违法信息,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郑昌直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昌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昌直系初犯,案发后已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昌直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昌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雨燕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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