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3民初10262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0262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街道书院路2号森宇房地产2栋111房。

经营者:罗中波,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彬彬,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领沛鲜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被告领沛鲜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彬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1799439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2011年2月起公司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植物、活家禽、新鲜甜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种子、动物饲料、活动物、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4月07日起至2029年04月06日;

第3179943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5月14日起至2029年05月13日。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该注册商标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领沛鲜果商行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注册的“玫珑”商标蜜瓜与被告所售涉案蜜瓜存在不同,并不能排除涉案蜜瓜为原告所生产、销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首先,原告所注册的“玫珑”商标以及媒体报道所播的“玫珑蜜瓜”所指向不仅仅是带有“玫珑”字样的商标标识,还包括“蜜瓜”这一商品在内,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蜜瓜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蜜瓜有何不同,不排除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即一来可以增加经济收入,二来可以扩大“玫珑”商标的知名度。

其次,原告在其所提供的“央视视频网截图”证据可见,该图片的商品包装上有日文文字,而公证书所涉蜜瓜腰带上亦有日文文字,故不能排除原告存在未经申请而使用的商标标识。

且其提供的10995693号、10995674号商标证书距今已有六年多,存在再次变更的可能。

此外,原告所提供的知名度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所卖蜜瓜而名誉减损。

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能提供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方面,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长沙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玫珑网纹瓜批发商处购进,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系政府批准经营的合法批发市场,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9日向红星水果批发市场玫珑网纹瓜批发商刘桂香处批发的网纹瓜。

另一方面,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玫珑”牌网纹瓜并无显著特征,与其他网纹瓜不能明显区别,被告的采购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不具有侵权故意。

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玫珑”牌商标商品专用杈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如何计算而来,未就被告获利、合理费用的支出进行举证。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玫珑”牌蜜瓜从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来看,被告分到两个门店的销售所得利益也微乎其微,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拥有的商标既非驰名商标,也非著名商标。

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具有市场竞争优势,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是被告故意造成的,不能给予其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的渠道。

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是一家集农产品研发、种植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9月28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1099567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第10995693号“”商标,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上述两种注册商标核准使用有限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5月14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1799439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寻找赞助;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4月7日,海南纯绿公司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

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15日,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许某及海南纯绿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欣来到被告门店,进入店铺后,现场所见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罗中波,名称: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字样,在公证员张某2公证人员许某面前,李欣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哈密瓜两个(一个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带上显示有“玫珑”字样,一个哈密瓜上所附纸质标签带上显示有“纹瓏”字样),李欣通过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共计59.90元,并取得了付款小票一张。

一个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呈白色带状,上面有清晰的“玫珑”二字以及三处日文文字字样。

另一个哈密瓜瓜身所附纸质标签呈白色带状,上面有清晰的“纹瓏”二字以及“高级温室栽培”“珍品”等文字和一处日文文字字样。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为同类产品,在哈密瓜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玫珑”相同商标标识及“纹瓏”近似商标标识,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相关公众在挑选哈密瓜第一眼看到哈密瓜腰封“玫珑”“纹瓏”二字,商标的标识就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发票,也无供货单位签章的购货清单,仅有自然人签名的证明,本院不能查明其真实性,故对于被告辩称其享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领沛鲜果食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