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763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金元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西庄东村。
经营者:冷吉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金元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事项与(2020)鲁0211民初22119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