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69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230号3幢一楼1026。
经营者:陶文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以下简称陶文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陶文明眼镜店的经营者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文明眼镜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经过雅瑞公司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陶文明眼镜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爱亦锐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对陶文明眼镜店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爱亦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陶文明眼镜店答辩称,其未实施销售案涉商标眼镜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的赔偿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亦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包括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和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
2.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
4.(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
5.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
6.(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7.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陶文明眼镜店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陶文明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等。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11月9日,雅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载明将包括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和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给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2013-2015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茅。
2019年4月14日,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铺位的“陶文明眼镜”店,对该场所的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随后,周涛刷卡支付120元购得眼镜一副,并现场取得银行卡签购单和写有“陶文明眼镜有限公司陶文明新地址:杭州江干区。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签购单和名片进行复印,对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密封后交周涛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4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眼镜盒1个,内有眼镜一副,该眼镜中的眼镜片左上角醒目位置标注了“BOLON”标识,左右两侧眼镜腿均标有“BOLON”标识。
本案庭审中,爱亦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陶文明眼镜店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
另查明,陶文明眼镜店于2018年7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陶文明,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除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
爱亦锐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
爱亦锐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20元,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568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10689490号“BOLON”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故爱亦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陶文明眼镜店是否侵害了爱亦锐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权益;
二、如构成侵权,陶文明眼镜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眼镜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上醒目位置使用了“BOLON”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陶文明眼镜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品系正宗暴龙品牌眼镜商品。
陶文明眼镜店销售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爱亦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陶文明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陶文明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爱亦锐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案涉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并有相关判例予以认定;
2.陶文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对于商品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
3.侵权商品1件售价120元;
4.爱亦锐公司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负担315元。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陶文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