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2360号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16层0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W6P3P。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经营场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A区1#商业楼1050室(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5MA38FYXQ74。
经营者:闵振林,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馥邑公司)与被告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以下简称红谷滩可可日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被告红谷滩可可日记的经营者闵振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馥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被告立即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第6075711号商标,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公司许可,得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被告于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1#商业楼1050室(第1层)开设一家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巧克力饮料等饮品。
并于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网络上等多处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红谷滩可可日记答辩称,其没有侵权,其使用商标是经合法授权的商标。
没有侵权也就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1、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馥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载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其许可上海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为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并约定上海馥邑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2、上海馥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红谷滩可可日记经营场所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等进行拍照,并对红谷滩可可日记在“大众点评”上的店铺信息、菜单等进行截图保存。
照片和截图显示红谷滩可可日记使用了“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及“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3、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44173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茶馆(截止)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2018年7月25日,香港万丰源有限公司与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第24417384号商标。
2019年3月6日,上述第2441738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2018年10月17日,经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红谷滩可可日记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诉讼请求: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授权许可上海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而红谷滩可可日记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红谷滩可可日记主张其店铺使用的相关图形、LOGO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注册的第24417384号商标,其使用的设计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创作的作品,并提供其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但根据上海馥邑公司提供的照片与红谷滩可可日记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红谷滩可可日记奶茶包装上使用的“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图形和文字近似,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红谷滩可可日记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的诉讼请求:因红谷滩可可日记提供的证据证明“CoCodiary”、“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所有的经核准注册的第24417384号商标。
《可可日记LOGO》美术作品系广州瑾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依法登记的美术作品。
故红谷滩可可日记使用上述标识并未侵犯上海馥邑公司的合法权利,对于上海馥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馥邑公司要求红谷滩可可日记向其赔偿损失10万元及在《南昌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
上海馥邑公司未提交其因红谷滩可可日记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红谷滩可可日记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红谷滩可可日记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使用侵权商标标识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红谷滩可可日记应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贬损,且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使用“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
二、被告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侵权商品。
三、被告红谷滩新区可可日记奶茶店于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