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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3490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3490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石码村后井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X7。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元的资金对“”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

不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也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京东数码通讯”商铺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的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0535258号“?”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第9类:耳塞机、头戴耳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等 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商标知名度: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评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许诺销售。

四、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浙杭富证字第60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元华于2019年3月2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京东数码通讯”店铺购买了1件“OPPOR11全国联保OPPOR11S新年红色18K镀金手机美颜r11plusR9S”商品;

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010件、交易成功336件,宝贝详情显示“品牌:OPPO”,产品图片使用了“”标识。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OPPOR9手机一盒(含有手机一部、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耳机、取卡针以及说明书各一个)、手机贴膜、自拍杆、指环扣、手机壳各一个;

手机盒外包装正面及侧面印有“”标识,外包装盒开口处两侧贴有“原装正品”标签,标签上另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及网址、地址、官方微信二维码以及贴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印有“OPPOR9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全网通版64GB/4GB”以及入网证号、执行标准、产品条形码等;

手机背面印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TD-LTE数字移动电话机OPPOR9m”字样,并贴有产品标签以及进网许可,产品标签上印有“OPPO型号:OPPOR9TD-LTE数字移动电话”“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数据线两端端口印有“”标识;

电源适配器、耳机控制键上印有“”标识;

说明书上印有“”标识以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移动电话保修说明”字样,并附有合格证、保修卡,保修卡上盖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保修专用章。

五、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是。

当庭登录淘宝APP涉案店铺,未查询到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但店铺内仍有OPPO其他型号手机销售。

六、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七、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八、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无。

九、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本案公证费发票180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940元。

十二、其他说明的事项:原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原装正品,系假冒其“”商标的产品,为此提交鉴定报告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变更、驰名商标)公证书、(收货、网页购买)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535258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量较大,且庭审时涉案店铺仍有其他OPPO型号手机销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如果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30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莆田市通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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