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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民初29371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道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道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2937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滘镇新兴路52号之一,注册号441********8374。

经营者:张丽,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20************545。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

主要从事药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原告是第5214411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都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名称为“双飞人”的药水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在瓶身、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了“双飛人”“雙飛人”“人飛双”“小天使图形”的文字及标识,消费者据此认识商品的名称,辨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权。

另,我国对药品的销售有严格的管理和准入制度,经营主体需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境外药品需要有进口批文等。

涉案产品属于药品,未经海关检验且没有进口批文,属于非法产品,已被多个药监局认定为“假药”并被处罚。

被告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了被认定为“假药”的侵权产品,明显具有很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

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滘金婴宝婴幼儿用品店”为该个体户的字号,被告已于2019年8月15日被核准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的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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