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482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3MA3G42YU62。
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光明路北首。
经营者:崔庆涛,个体工商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的经营者崔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企业概况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原告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二、企业注册商标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三、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辩称:被告是从潍坊春晓机电门市部进的货,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系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系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3、维权服务费的发票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6000元。
在本案中每张发票主张2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的证明力在认定原告损失时一并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其销售的刀片系从潍坊春晓机电门市部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货单上只写着刀片,未写明哪种刀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货清单未加盖公章,亦未写明哪种刀片,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2018年11月1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姜福涛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山东省寿光市的钢丝阀门管件大元管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刀片五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盖有“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章的收据一张、盖有“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两张、名片一张。
收据载明商品为刀片,数量5,单价8,金额40元。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以上过程作出(2018)鲁莱钢都证民字第331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封比对,打开包装后,内有塑料包装盒4盒。
在每盒塑料包装盒的纸质标签印有啄木鸟图形及琢木乌字样,并写有琢木乌7J片,打开小盒包装,有10个刀片,在金属刀片的圆孔下方印有琢木乌字样及啄木鸟图案。
原告商标系由啄木鸟字样及小鸟图形所组成。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商标标识,商标外部有正方形方框,方框内部左侧为小鸟图形,右侧为竖排的啄木鸟字样。
该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电话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琢木乌及小鸟图形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庆涛,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建筑材料、土产杂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纸质标签、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售刀片系自从潍坊春晓机电门市部进的货,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未加盖公章,亦未写明哪种刀片,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提交的维权发票、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庆涛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