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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区佳明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599号
案件名称599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区佳明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区佳明鸡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599号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淮安区佳明鸡排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安东汽车站。

经营者:张务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诉被告淮安区佳明鸡排店(以下简称佳明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正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佳明鸡排店的经营者张务红、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新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9099号、第9710123号、第19878269号、第1987824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合作或同一系列品牌的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以及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9万元;4.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核实被告确已更换店招的情况下撤回诉讼请求一、二。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多项“正新”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正新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专业从事休闲餐饮连锁项目开发、投资与运营的综合性管理企业,系“正新”品牌的创立者,并先后依法取得了第3589098号、第9710123号、第19878269号、第19878246号“正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包括餐馆、茶馆、咖啡馆、酒吧、自主餐厅等,同时包括第29类肉、香肠、鱼制食品、肉罐头等、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等,与原告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有关的商品类别上获得注册,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在原告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提供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及服务风靡全国、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凭借风味独特的饮食,以及独特的经营方式,已成为享誉中国小食界的龙头企业,年营业收入连续达数亿元;

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汽车东站的“人气正新”店铺中,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以原告使用商标同样的使用方式,在提供餐饮或服务中在店招、墙饰、菜单、茶杯、宣传单、包装纸袋、标签、店员服饰等部位大规模全面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人气正新”以及“正新”等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正当地获取商业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

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且获利巨大,应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被告在淮安市淮安区汽车东站这一人流较大区域设立门店,因汽车站这一特殊地段,营业额十分巨大。

被告设立人气正新店铺,造成了原告加盟费和相关利润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佳明鸡排店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本案的标识涉嫌侵权,被告使用的标识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无侵权的故意;

二、被告在收到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后立即已撤下了有关的所有标识及图片;

三、原告的商标与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标识使用权有非常大的争议,原告自认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误导了加盟商,无法区分有关标识,被告是被误导、被骗的加盟商之一,原告已经获得判决支持赔偿120万元;

四、经律师调查取证,原告与其加盟商约定的有关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每年一次性为2000元至3600元;

五、被告的店面经营时间不长,一共才19个月左右,没有赚钱还亏损;

六、2020年8月17日原告对被告的店面公证取证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涉嫌侵权,原告未及时止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89098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快餐馆、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自助餐厅,咖啡馆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第9710123号“正新”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快餐馆、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自助餐厅,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19878269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第19878246号“正新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正新公司。

正新公司提交的一份《正新鸡排特许经营合同》中显示,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加盟费30000元,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3600元。

正新公司另提交了代言合同、部分广告宣传合同、肖像授权书等,用以证明原告为进一步提升品牌形象及影响力,推出的系列商业推广活动。

另查明,正新公司曾获得2010中国饭店业百家优秀品牌企业、首届温州特许连锁放心品牌评选活动2007年度“放心品牌”、“2007年温州保健品、营养食品消费者喜爱品牌”、2017春季十佳网络人气连锁加盟行业品牌、中国名小吃、“超新星潜力品牌”等等。

佳明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务红,该店核准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

2018年6月12日张务红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权区域内开设“人气正新”专营店,有效期限为一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此后张务红向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了加盟费和一年的管理费合计30800元。

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的店,并向店内工作人员点单四杯饮料,并由公证员对购买的饮料外包装及购物清单、店内的装饰进行拍照。

另查明,佳明鸡排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拆出了原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并变更店招为“佳明快餐”。

再查明,生效的(2018)沪0104民初323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9日,明益公司申请注册第********号“人气正新”文字商标,拟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43类的咖啡馆、饭店、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住宿寄宿处)。

2017年8月13日,该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载于1563期公告)。

2017年11月13日商标局制发第1575其商标注册公告(一),载明因公告期满对第********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8年2月6日,商标局发布第1586期商标公告,载明第********号商标刊登在1575期商标注册公告的信息因商标异议而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6837号公证书、(2018)沪010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发布合同、获奖证明、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新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正新”并非现代汉语中的成例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系权利商标“正新鸡排”中核心的显著识别要素。

该“正新”词语系被注册为商标后才与相关商品联系在一起并赋予了特定含义。

佳明鸡排店的“正新小吃”系鸡排、饮料等产品,产品宣传、展示的图片中使用了“人气正新”的标志,而原告享有的“正新鸡排”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鸡排”、“饮料”,佳明鸡排店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佳明鸡排店使用的“人气正新”标志与“正新鸡排”标志不完全一致,客观上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商品与正新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

虽然被告佳明鸡排店提交了其与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书》、《人气正新开店资格证》、《人气正新标识准用证》,但“人气正新”商标经核准公告的信息已通过商标局发布第1586期商标公告明确予以无效,故“人气正新”商标的注册人在第43类中的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在2018年2月6日后并不享有注册专用权,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被告无法通过《合作协议书》、《人气正新开店资格证》、《人气正新标识准用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使用该商标。

因此,佳明鸡排店在其店铺使用“人气正新”标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正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佳明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佳明鸡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使用“正新”字样的方式、正新公司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佳明鸡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淮安区佳明鸡排店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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