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4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经营者:李其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该量贩工作人员。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以下简称沙北纯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沙北纯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503号“”及第11727497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和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与店招,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2012年11月12日提出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得注册。
申请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以及服务等,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纯K”由拥有三十多年KTV经验的台湾精英团队倾心打造。
经历岁月的沉淀,无数经验的过滤,集合多家实力企业,以“创领高品质娱乐”为己任,推陈出新,增强音乐感染力,在当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及追捧,在顾客中也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3.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台北纯k”店位于漯河市,店铺位置在丹尼斯六楼,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除此之外,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团等线上以“纯k”名义销售其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会服务的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4.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所经营的店在同类市场占有较高的份额。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这种行为意在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且被告的公司从2016年注册成立至今,侵权时间长,且被告经营者在漯河市开设了三家连锁店,在美团等线上销售额非常高,可见其以“纯k”名义发展迅速,盈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影响和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相应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上述损失及支出理应由被告承担。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沙北纯量贩答辩称,第一,之前不知道是商标侵权,别的地方也在用这个商标,我们表示一定的歉意,我们知道是侵权后早已整改过,且是主动整改的,不是在起诉后才整改的。
第二,有些地方要求的赔偿额也没这么高,教育的意义要大于惩处的意义。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经过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横琴好唱公司。
经过横琴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孟欣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辉于2018年7月23日来到河南省漯河市城区东外滩商业广场标有“台北纯K”的场所,经公证员周某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李嵩辉在上述场所支付人民币300元,办理一张纯K卡进行消费,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名片一张;
随后,李嵩辉将上述纯K卡、银联商务刷卡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片交由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保管。
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
2018年7月24日,在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孟欣的监督下,李嵩辉对上述纯K卡、银联商务刷卡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随后,周某与孟欣将上述纯K卡、银联商务刷卡单、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片密封,密封后交由李嵩辉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91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沙北纯量贩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其云,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及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注:现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沙北纯量贩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沙北纯量贩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线上服务等处均使用了“纯K”字样,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沙北纯量贩经营的KTV与横琴好唱公司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沙北纯量贩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原告横琴好唱公司要求被告沙北纯量贩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沙北纯量贩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收取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沙北纯量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郾城区沙北台北纯量贩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