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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6972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972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

经营者:李安民。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以下简称兴爱家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兴爱家副食超市的经营者李安民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剃须刀,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兴爱家副食超市答辩称:1、原告所提交案涉侵权产权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出售;

2、被告所进飞科剃须刀均系在有授权的供货商处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人;2、AWE2017艾普兰“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该商标具有知名度;

3、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4、封存的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调查费发票;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赔偿依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3、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过剃须刀,但不确定封存的剃须刀为被告所售;

证据5、6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给予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拟证明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的批发经销商;

2、进货票据、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所售货物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原告授权的批发经营商需要核实,被告若提供进货票据、付款凭证原件,由法院核实,无需再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6因无原件进行比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之后将进货票据及付款凭证原件交由本院,经核实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康达街上的一处名为“兴爱家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6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悬挂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

负责人:李安民)。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0-4)、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人员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维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对此,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开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比对,该电动剃须刀机机身上有英文“charge”标识,喷码模糊不清,刀架中心S型小点无凹槽,与正品不一致。

本院另查明,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的批发经销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出库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6日从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飞科剃须刀FS711等系列产品,并载明了单价、货款金额、条码等内容。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出库单上载明的金额6482元,并在交易附言中载明“飞科4月6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504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涉案商品为被告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进货方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的经销商,被告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出货单,且该出货单上载明了案涉产品型号、条形码等内容。

被告亦已支付了相应货款,可认定被告与湖北万邦优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进货合同已实际真实履行。

虽然销售出货单中未明确载明本案所涉产品的喷码,但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在大量进货的情况下要求其核对每一个货物的喷码过于苛刻,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案涉商品系合法取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兴爱家副食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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