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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键华、郑志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5623号
案件名称林键华、郑志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键华;郑志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56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键华,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惠来县。

辩护人王俊逸,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志豪,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惠来县。

辩护人罗演宁,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键华及辩护人王俊逸、被告人郑志豪及辩护人罗演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系受聘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盛惠超市烟酒柜台的售货员,二人居住在沙井街道锦城路1012号安宁公寓305房。

2019年7月18日23时许,上南派出所联合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在安宁公寓305房现场查获中华(硬)、双喜(软珍品好日子)、白某(硬精品二代)、红塔山(硬经典)、芙蓉王(硬)、双喜(硬精品好日子)、双喜(硬经典1906)等16个品牌的香烟19箱共976条(经鉴定,涉案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为171765元人民币。

经核实,该假冒的香烟由老板“宾哥”安排人送达安宁公寓楼下后,由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将假烟搬运上楼存放在其二人居住的305房内,而后其二人上早班时将假烟带至盛惠超市烟酒柜台予以销售。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到上南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香烟的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烟草专柜联营合同、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林某、兰某、钟某、罗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的供述、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明细表、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未实际销售,价值达171765元人民币,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均系受雇于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林键华、郑志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键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郑志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香烟976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证人林键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罗  少  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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