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互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大道边山南工业区南区二路1号4层建筑物的首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启荣,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锋,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互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启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互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赢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阮启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阮启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互赢公司是根据阮启荣要求的产品类型从其他厂家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阮启荣,不知道该产品侵害阮启荣专利权,无主观侵权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2.如前所述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互赢公司仅销售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并不多,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阮启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互赢公司的上诉请求。
阮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互赢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阮启荣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翅膀式折叠晾衣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2.赔偿阮启荣经济损失30万元;
3.赔偿阮启荣维权合理费用7821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互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启荣于2017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52××××.3,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置物;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8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阮启荣的申请,与其委托代理人冀某一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区二路附近的一家厂房(该厂房外墙有“互赢晾衣架”字样的广告招牌)。
公证人员使用工作手机进行定位并截图三张,随后进入厂内,冀某现场购买一批货物,并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370元,该厂工作人员交给冀某货物三件、图册一本、《互赢公司销售货物单》(送货单号SH201901080002)、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厂外观、内部以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并对所提货物、单据、图册进行拍照、封存,并将所封存后的物品以及未封存的交由冀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393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图册封面印有“互赢五金”“全国家居用品商超(衣架)配套供应商”字样,封底印有互赢公司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图册内页中公司简介记载“佛山市互赢五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研发、设计、生产豪华晾衣架的综合性企业。
更为行业知名品牌代工生产服务……”并图文展示其拥有“原材料加工车间、数控车间、衣架组装车间、成品测试车间、包装车间及成品仓库”,服务内容包括“品牌代工生产、研发定制、商超配套”以及多款晾衣架产品。
《互赢公司销售货物单》记载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货品三件,合计金额370元,加盖有互赢公司公章。
名片正面印有“互赢五金”字样及互赢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背面印有“家居用品百货商超(衣架)配套供应商”“专业晾衣架加工”等字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晾衣架产品一个、送货单一张、宣传册一本以及徐先兵的名片一张,上述单据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对应内容一致。
阮启荣主张该晾衣架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互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查,被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条形,由两个长条形伸缩杆、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构成,两伸缩杆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相连,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可360度展开;
该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均设有一圆柱形转轴凸出伸缩杆一侧表面,旋转固定件外侧连接有一长方形平板部件;
伸缩杆下方均设有9个椭圆形可旋转移动的空心挂衣孔。
阮启荣及互赢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互赢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阮启荣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其主张以其专利产品在天猫商城的销售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阮启荣提供的天猫商城网页截图显示,名称为“阳台折叠晾衣架室内壁挂式隐形窗外家用晒衣架推拉可伸缩小晾衣杆”的产品售价为668元,月销量299。
该截图未显示网店经营主体信息。
阮启荣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1.公证费发票,编号为02703057,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购买方为阮启荣,销售方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2451元。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甲方为阮启荣,乙方为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约定“甲方因与佛山市互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智锋、李土金律师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按实收款的30%计提……”。
合同尾部有阮启荣签名及加盖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公章,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3.代理费发票,编号为41237785,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购买方为阮启荣,销售方为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代理费,价税合计为5000元。
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70元,有公证书为证。
另查明,互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晾衣架、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阮启荣是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阮启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互赢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晾衣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长条形,均由两个长条形伸缩杆、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构成,两伸缩杆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相连,通过该折叠旋转构件可360度展开;
该折叠旋转构件及旋转固定件均设有一圆柱形转轴凸出伸缩杆一侧表面,旋转固定件外侧连接有一长方形平板部件;
伸缩杆下方均设有9个椭圆形可旋转移动的空心挂衣孔。
经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细节设计、内部构造等均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故二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本案中,互赢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互赢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阮启荣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互赢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均未显示制造者信息,互赢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制造,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宣传图册均显示有“全国家居用品商超(衣架)配套供应商”“专业晾衣架代加工”等内容,宣传图册中记载“佛山市互赢五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研发、设计、生产豪华晾衣架的综合性企业。
更为行业知名品牌代工生产服务……”字样,并且图文展示出其拥有“原材料加工车间、数控车间、衣架组装车间、成品测试车间、包装车间及成品仓库”,服务内容包括“品牌代工生产、研发定制、商超配套”等,即互赢公司通过名片、宣传图册等方式对外宣称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互赢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晾衣架,即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互赢公司制造。
综上,互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互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其主张是根据阮启荣的要求向第三方进货被诉侵权产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互赢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阮启荣主张判令互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阮启荣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互赢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阮启荣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互赢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阮启荣提交了天猫网店网页截图拟证明其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但该截图并未显示该天猫网店的经营主体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确定本案专利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数量等相关信息。
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晾衣架,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80元;
互赢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两项侵权行为;
互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互赢公司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且其通过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互赢公司赔偿阮启荣经济损失8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阮启荣主张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70元,经查,该费用包含三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80元,其余两款产品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上述两款产品合计金额90元予以减除;
阮启荣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互赢公司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其支出的公证费用2451元、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阮启荣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73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互赢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翅膀式折叠晾衣架”,专利号为ZL2017305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互赢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启荣经济损失8万元;
三、互赢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启荣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731元;
四、驳回阮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17.31元,由阮启荣负担1972元,互赢公司负担3945.3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互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互赢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互赢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互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晾衣架及五金配件;
阮启荣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互赢公司在其厂房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阮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并交给该代理人印有“互赢五金”“全国家居用品商超(衣架)配套供应商”字样的图册,该图册内页中,公司简介记载其是一家专注研发、设计、生产豪华晾衣架的综合性企业,并图文展示其拥有“原材料加工车间、数控车间、衣架组装车间、成品测试车间、包装车间及成品仓库”,服务内容包括“品牌代工生产、研发定制、商超配套”以及多款晾衣架产品。
公证取得的名片正面印有其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背面印有“家居用品百货商超(衣架)配套供应商”“专业晾衣架加工”等字样。
前述证据高度盖然性地证明互赢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互赢公司上诉称系阮启荣指定被诉侵权产品并要求其从第三人处购买该产品,但互赢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
二、关于互赢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互赢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互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阮启荣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互赢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互赢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定互赢公司赔偿阮启荣经济损失8万元,并根据阮启荣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阮启荣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认定阮启荣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7731元,并无不当。
互赢公司上诉称其仅销售了一个晾衣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互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佛山市互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