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812号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88号(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杨文英箱包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与山西路交口东侧麦购休闲广场4-249。
经营者:杨文英,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556-4。
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11号。
主要负责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男,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杨文英箱包店(以下简称杨文英箱包店)、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购公司)、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丽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的经营者杨文英,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丽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特丽思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文英箱包店通过其经营的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特丽思公司对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特丽思公司向麦购广场、麦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杨文英箱包店的售假行为。
但原告特丽思公司发现杨文英箱包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再次对其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杨文英箱包店销售侵犯原告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为杨文英箱包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杨文英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同时基于各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原告特丽思公司认为应当加重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的被诉侵权行为系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杨文英箱包店辩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其销售的包是从北京盘过来的,不知道是否侵权,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特丽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丽思公司认为二被告为被告杨文英箱包店提供侵权场地,但此种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不存在停止与继续的问题。
二被告已向商场内的各商户明确提出不能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进行过抽查,但不可能彻底根治侵权行为。
二被告与被告杨文英箱包店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小的及;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
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特丽思公司。
2019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扶梯旁标有“包天下”字样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50元购买钱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787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麦购公司、麦购广场寄送了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200元购买手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434号公证书。
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两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合计2140元。
庭审中,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确认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三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麦购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并于2004年9月21日设立麦购广场。
被告麦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经营管理咨询(中介除外)、房屋租赁(非住宅)、市场开发服务、市场经营与管理服务等。
被告麦购广场的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服饰、皮具批发兼零售;
房屋租赁等。
麦购休闲广场由被告麦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主张涉案商铺已出售给案外人陈某,被告杨文英箱包店并非从麦购公司、麦购广场租赁涉案商铺。
被告杨文英箱包店认可涉案商铺系从陈某处租赁。
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认可与涉案商铺之间有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未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特丽思公司是在瑞士联邦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三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杨文英箱包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麦购公司是麦购休闲广场的商业管理方。
麦购休闲广场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对于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由开办市场并且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开办者在经营管理过程当中,为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提示侵权风险等方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麦购公司在收到原告特丽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
故应认定被告麦购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与被告杨文英箱包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购广场作为被告麦购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是商场的实际管理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特丽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杨文英箱包店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杨文英箱包店、被告麦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杨文英箱包店、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杨文英箱包店、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300元,由天津市和平区杨文英箱包店、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崔勇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