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5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业苑B区5巷1号B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XC。
经营者晏果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正德,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309号大华食品总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吕欢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撤销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的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7859361、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商品2000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等。
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图案,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文字加图案,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的一间标有“恒生生活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购买了红酒两瓶,并对当场取得的侵权产品、收据、名片等物品进行了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员见证购买的金装2000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上方是“HUAXIAWINE”,中间是类似长城图案及“金装”二字,下方是生产厂家名字,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除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外,其他均不近似或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九、涉案侵权商品供应商是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法享有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生产的红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标贴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山岭等要素,但烽火台的数量、长城的走向、山岭的特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图案有很大差别,且被告使用的标识有斜角尖顶建筑,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上没有,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下方有明显的生产厂家“烟台·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长城”文字加图案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有相似点,比如城墙和斜角尖顶建筑,但也有区别点,比如原告注册商标图案上没有“金装”二字及三个小五角星,况且被告未使用“长城”文字,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的部分相似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所以亦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人民陪审员 邓 伟 雄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