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81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福(曾用名“李弟”,绰号“鲤鱼”),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12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由武冈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武冈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勇华,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其记,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由武冈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武冈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倩,湖南湘锋律师事务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清、检察官助理何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永福及其辩护人王勇华、被告人许其记及其辩护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年底,刘某向李永福表示自己在湖南做工程,需要一些便宜的假冒高档酒送礼,要李永福想想办法。
李永福答应了,表示弄到了假冒高档酒再联系刘某。
2018年5月份左右,李永福从“雷公五”(身份未查实)手中购买了20箱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每箱12瓶,共240瓶),并联系了刘某。
刘某向李永福表示愿意以187000元的价格购买这批酒,让李永福将这批酒运至湖南长沙,并答应除开支外另支付2万元给李永福。
随后,李永福联系了许其记,表示要租许其记的车将该批酒运往湖南长沙,并答应会支付工资、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给许其记,同时李永福还向许其记承诺:只要许其记车跑得好,这次就给许其记10%的股份,并且不要许其记出本钱。
许其记答应了此事。
2018年6月1日,许其记驾车将20箱(共240瓶)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从广西防城港市运往湖南长沙,李永福开车在前面探路,以防被有关执法部门查获,两车之间及时用对讲机联系。
2018年6月1日晚上,许其记运酒的车开至湖南省武冈市洞新高速武冈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240瓶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53%vo1500ml)2018年6月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李永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户籍资料、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的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福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
被告人许其记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福其辩护人王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同时提出本案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销售的茅台酒货值金额应认定为207000元,其理由是:涉案的20件酒系李永福经与刘某协商以187000元在广西购买,刘某答应李永福将酒送到长沙后除开支再支付20000元,合计207000元,此事实被告人李永福的供述和买酒人刘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如以茅台酒每瓶零售价格1499元计算不符合罪责相应原则,明显加重被告人的罪责。
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永福系初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其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其记其辩护人刘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同时提出本案涉案金额不能以正品茅台酒零售价格计算,本案系典型的“以假卖假,知假买假”,根据全案证据能够查明涉案金额应认定为买卖双方约定的购买酒金额187000元加20000元劳务费即207000元。
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许其记系初犯、从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年底,刘某向被告人李永福表示自己在湖南做工程,需要一些便宜的假冒高档酒送礼,要李永福想想办法。
李永福答应了,表示弄到了假冒高档酒再联系刘某。
2018年5月份左右,李永福从“雷公五”(身份未查实)手中购买了20箱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每箱12瓶,共240瓶))并联系了刘某。
刘某向李永福表示愿意以187000元的价格购买这批酒,让李永福将这批酒运至湖南长沙,并答应除开支外另支付20000元给李永福,合计金额207000元。
随后,李永福联系了被告人许其记,表示要租许其记的车将该批酒运往湖南长沙,并答应会支付工资、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给许其记,同时李永福还向许其记承诺:只要许其记车跑得好,这次就给许其记10%的股份,并且不要许其记出本钱。
许其记答应了此事。
2018年6月1日,许其记驾车将20箱(共240瓶)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从广西防城港市运往湖南长沙,李永福开车在前面探路,以防被有关执法部门查获,两车之间及时用对讲机联系。
2018年6月1日晚上,许其记运酒的车开至湖南省武冈市洞新高速武冈服务区时被高速交警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240瓶酒均为假冒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53%vo1500ml)2018年6月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被告人李永福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永福在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之前先行羁押33日,被告人许其记在2019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之前先行羁押3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武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的供述与辩解;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不能以正品茅台酒的零售价格计算,应以被告人李永福购买酒金额187000元加刘某承诺的20000元服务费共计207000元计算,经查,被告人李永福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的陈述均能证实本案所涉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20件酒的购进价为187000,另刘某承诺给李永福20000元服务费,共计207000元,系李永福销售此20件酒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此20件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可以查清,同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案所涉销售金额宜认定为207000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许其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李永福、许其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其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永福折抵刑期33日,即被告人李永福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许其记折抵刑期37日,即被告人许其记的刑期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迪雄 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 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