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91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珂,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被告刘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商标注册证号:4495371)、(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注册资金1402252476元,总资产约200亿元,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是国内酿酒行业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屡获国际、国内金奖,2000年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拥有(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商标注册证号:4495371)、(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享有良好声誉为公众所知晓,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白酒中国浓香型代表。
被告刘珂经营的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于2018年11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4月19日注销。
2018年12月28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门市内暗库查获3瓶国窖1573(52°500ml)涉嫌假冒,遂委托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珂辩称:1.门面和店铺的货物包括各类酒水是一起从之前经营的老板那里转让过来的。
2.工商部门已经对我做出了处罚,不应再重复处罚。
3.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已经没有经营,商行是我和另一个合伙人一起经营的,赔偿金不应过高,即使罚款也应两个人一起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213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获得的荣誉;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十、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鉴定;
3.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原告国窖1573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罚没票据,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并被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事实;
4.《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收费标准、合理的律师收费参考,原告诉请的维权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
5.(2018)川0104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8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也存在类似案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刘珂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商标注册证号:4495371)、(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注册商标权利人。
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其中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系续展);
第328744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系续展);
第4495371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系续展);
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国窖”被认定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8年12月28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查获销售定价为750元/瓶的国窖1573(52°500ml)3瓶,并委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月2日,经原告鉴定证明涉案的3瓶国窖1573(52°500ml)不是原告产品。
2019年2月12日,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刘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瓶装白酒3瓶…;
3.并处罚款15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截止至2019年2月22日,刘珂已支付12000元罚款。
另查明: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2510700MA64BXKP3G,经营者刘珂,执照类别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中街1号文泉西海岸10栋14、15、16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酒水、预包装食品销售,核准及开业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
2019年4月19日,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停止营业,并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商标注册证号:4495371)、(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注册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珂销售的国窖1573(52°500ml)上使用的商标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刘珂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的侵权产品已被相关行政部门销毁,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已停止营业,并注销营业执照,即被告刘珂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刘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刘珂应承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刘珂侵权所受损失或刘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刘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刘珂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由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珂的侵权行为已致其商业信誉受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珂以登报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绵阳高新区国海烟酒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该商行为被告刘珂个人经营,且庭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另一合伙人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主张由其他合伙人一并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