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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238号
案件名称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素芳;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芳,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殷菲,执行董事。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XXX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

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素芳、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丛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素芳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郑素芳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首先,本案中并没有足以证明郑素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且涉案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不应被法院采信。

其次,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确属假冒商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

最后,涉案商标仅是普通品牌,并不具有知名度。

2.一审法院对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商品价格认定有误。

3.一审法院对于新浪网2014年1月21日发布文章的认定不当。

二、一审法院在郑素芳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后,拒绝中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三、即使迈可寇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案赔偿额也过高,且涉案公证书严重违反《上海市公证收费标准》《上海市公证收费管理办法》,超额收费的部分应由迈可寇斯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郑素芳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除同意郑素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外,还主张如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亚太盛汇公司负有市场管理责任。

1.根据亚太盛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亚太盛汇公司仅有物业管理经营范围,不具有市场管理的法定权能。

2.汇阳公司与郑素芳签订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表明,亚太盛汇公司是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

汇阳公司负责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事宜,收取市场管理费,故合同中未约定亚太盛汇公司具有市场管理的权能。

3.即使亚太盛汇公司参与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但也仅是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事务性支持,不属于市场管理,也不具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汇阳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本案中并不存在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

其次,即使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存在,汇阳公司在客观上已尽应尽的职责,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汇阳公司在郑素芳否认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通报寻求支持,这是汇阳公司针对迈可寇斯公司律师函的重要应对工作之一,是本案重要事实之一,对于本案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拒绝调查、拒不答复,已经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

综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辩称:一、郑素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品在工艺质量和价格上差别明显,且郑素芳不能提供合法来源,故郑素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商品。

二、迈可寇斯公司就涉案市场中相关商户长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向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进行处理,但之后仍有多家相关商户持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亚太盛汇公司和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提供便利,应当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迈可寇斯公司就涉案律师费已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一审法院关于支持迈可寇斯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3万元合理开支的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迈可寇斯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停止侵犯迈可寇斯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连带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4,0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220元、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事实迈可寇斯公司系第XXXXXXX号“MICHAELKORS”商标、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和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商品上,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迈可寇斯公司通过专卖店等提供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并在官网列明了专卖店地址,其中在上海有11家。

根据《新闻晨报》2011年9月22日的报道,MichaelKors上海首家专卖店正式入驻久光百货,随后在北京、杭州、成都等多地开设专卖店。

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10月30日的《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8月16日的《成都日报》、2013年11月29日的《南宁晚报》、2014年4月24日的《新晚报》、2014年5月16日的《温州商报》和《武汉晨报》、2014年5月21日的《重庆晨报》、2014年5月22日的《羊城晚报》、2015年1月9日的《新京报》、2015年1月14日的《南方都市报(深圳版)》、2015年5月20日的《重庆晨报》、2015年11月25日的《北京商报》、2016年10月26日的《环球时报》、2016年11月11日的《东方早报》等报刊均刊载文章对迈可寇斯公司品牌做了宣传报道。

2015年6月12日《新京报》中《出入职场新人的秘密武器》一文中写道MichaelKorsgreenwich系列手袋的市场参考价3,700元。

2016年11月24日的《新京报》中《洋码头“黑五”进入第二波:11·25开启超级疯抢日》一文中写道MichaelKorsMercer杀手包国内专柜价超过4,000元。

自2012年始,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对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专用权的案件进行了查处。

二、涉案市场的相关情况亚太盛汇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由案外人上海天浦置地有限公司等投资设立,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的销售、物业管理、铺位出租、收费停车场。

2002年起,该地下商场的南、北广场均由亚太盛汇公司负责管理。

2008年1月2日,亚太盛汇公司出资设立汇阳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经营范围系为本市场内服饰、礼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地下商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2009年6月9日的会议出席人包括亚太盛汇公司的牛世文、戴志彬,汇阳公司并未出席,该次《会议纪要》中载明:“亚太盛汇公司应积极借鉴、学习国内同类市场如北京‘秀水街’的成功管理经验,通过规范的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市场品味。

”2010年3月30日,轨道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落实迎世博安保工作及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动。

亚太汇盛公司总经理牛世文参加会议。

2011年7月,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

2013年3月9日,汇阳公司、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其中载有轨道公安总队经侦支队在涉案市场内查到有经营商户内存有MK箱包。

2016年11月,亚太盛汇公司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委托,做好该局在科技馆地铁商圈(包括但不限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广场、汇阳服饰礼品市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亚太珍珠市场等)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工作,主要提供物业维护、水电、通讯等设备保障、停车便利等。

2017年6月28日,上海科技馆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兼汇阳公司总经理白礼明参加会议。

此次会议纪要载明,要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汇阳公司(甲方)、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浦投资公司)与郑素芳(乙方)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浦投资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收取租金,汇阳公司收取市场管理费,亚太盛汇公司作为天浦投资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2月24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旁的亚太盛汇广场,在“N-2”号商铺购得“MICHAELKORS”手包一个,支付120元,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粉色钱包一个,钱包的正面、拉链扣等处有“MICHAELKORS”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第XXXXXXX号“MICHAELKORS”商标相同,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构成近似。

2016年4月18日,迈可寇斯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涉案商铺的涉嫌侵权事实,要求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邮寄至该所,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后该律师函分别被妥投签收。

2016年6月21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以相同方式在亚太盛汇广场内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在“N-2”号商铺购得“MICHAELKORS”手包一个,支付100元,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94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的正面、拉链扣等处有“MICHAELKORS”标识,内部衬布有“MK”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第XXXXXXX号“MICHAELKORS”商标相同,与迈可寇斯公司涉案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构成近似。

亚太盛汇广场内“N-2”号商铺由个体工商户郑素芳经营,经营范围为箱包的零售。

《“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显示,市场管理员每日巡检并做记录,内容包括:查看昨日巡检记录、布置一天工作及业主晨会、市场巡检。

在市场巡检事项中,一般注意事项包括市场内商铺经营、出样情况、有无侵权产品、治安秩序等。

2016年4月21日的巡查记录显示“联合巡检未见异常”“针对罗杰律师函要求禁售的商品MK、MCM,对相关商品责令立即下架(C-25、F-07、F-10等)”。

4月24日的记录显示“在下午巡检中N-21店铺有假名牌,望下次巡检中注意”。

4月28日的记录显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来通知在我们商场发现假牌子侵权……有20家,我们已通知全部下架”。

6月8日的记录显示“罗杰律师函要求下架商户:C-25、F-07、F-10、I-38、J-03-1、J-07-2、N-16、N-2、NF-9、D-18(与2016年4月来函相同)”。

7月8日的记录显示“针对罗杰律师函,市场部复查MK、MCM禁售情况”。

四、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新浪网于2014年1月21日发布的文章《上海人都不懂的隐秘购物街亚太盛汇》声称,“亚太盛汇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纪念品、假名牌是主打。

迈可寇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4,000元(公证费发票2张)、公证购买的样品费220元(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购物费用共计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迈可寇斯公司系第XXXXXXX号“MICHAELKORS”、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和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郑素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郑素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一)郑素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认为,涉案公证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公证效力,不能证明郑素芳经营的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并且,郑素芳已就涉案公证书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复查,并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相关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其次,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确认,针对申请复查的涉案公证书,公证机关已作出决定维持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郑素芳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也以撤诉而结案,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

综上,在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且涉案公证书经公证机关核查并维持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郑素芳经营的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认为,仅凭迈可寇斯公司的单方指称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证明;

其次,涉案商品已经一审当庭拆封进行勘验,产品做工、材质相对低劣;

再次,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作为权利人的迈可寇斯公司就其商标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当事人,理应对该不侵权抗辩事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但是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对此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在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亚太盛汇公司是否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亚太盛汇公司认为,其仅为市场物业管理方,不享有市场管理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亚太盛汇公司系汇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涉及打击地铁商圈知识产权侵权的会议中,亚太盛汇公司均派代表参加。

特别是2017年6月份召开的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白礼明作为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与汇阳公司总经理,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参加此次会议。

可见,亚太盛汇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管理工作,故其因此理应负有市场管理者的相应义务,此与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约定无涉。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汇阳公司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客观上已尽应尽之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态,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根据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轨道公安总队于2013年在涉案市场内查到有商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箱包;

其次,在迈可寇斯公司向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警告函后,时隔2个月之后又再次在涉案市场购买到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市场中的商户存在屡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后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前述商标法规定之帮助侵权情形,故对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迈可寇斯公司要求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与郑素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迈可寇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迈可寇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迈可寇斯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酌情确定为7万元。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汇阳公司认为迈可寇斯公司针对同一事实同时对其提起多起诉讼,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额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均系涉及涉案市场不同商户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判赔数额的确定上亦分别计算,故对汇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迈可寇斯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郑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10万元;

三、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对郑素芳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迈可寇斯公司负担1,075元,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共同负担3,225元。

二审中,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沪司公管投[2019]第36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

迈可寇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表明涉案公证合法有效。

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出具沪司公管投[2019]第36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上海市司法局针对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等的投诉在该答复中认为,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徐臣杰办理的涉案(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2、9454号等公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规定。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及公证员徐臣杰在办理涉案(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2、9454号等公证事项中,违反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实际每件多收取1,000元)的行为,上海市司法局将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发出督导整改通知书,并要求该处将违反收费标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公证申请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郑素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三、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对于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一)对于郑素芳关于一审法院在郑素芳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后,拒绝中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在本案中,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内容的证据。

其次,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二审中递交的新证据显示,针对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投诉,上海市司法局认为涉案(2016)沪东证经字第2602、9454号等公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规定,故本案中亦不存在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最后,郑素芳提出撤销涉案公证书的相关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审理的必要依据,更无需为此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本院对于郑素芳关于一审法院未终止审理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关于汇阳公司在郑素芳否认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通报寻求支持,属于本案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拒绝调查、拒不答复,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汇阳公司在郑素芳否认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下,是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通报寻求支持的相关证据,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原则,由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且该份证据材料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对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关于郑素芳未销售涉案商品及该商品并非侵权商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郑素芳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已在其本院认为中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亦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郑素芳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郑素芳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关于亚太盛汇公司不负有市场管理责任,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亚太盛汇公司实际参与了市场的经营管理工作的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对于亚太盛汇公司不负有市场管理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在2013年3月已经明知轨道公安总队经侦支队在涉案市场内查到有商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箱包的情况,本应在上述事件后进一步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针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再次侵权行为的发生。

2016年4月,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函后,更应充分意识到涉案市场内针对涉案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严重性,应当进而采取整肃、罚款、清退等更为有效的手段,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没有证据表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再次发生,反而是迈可寇斯公司在时隔3个月之后又再次在涉案市场同一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

可见,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郑素芳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帮助郑素芳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就上述帮助侵权行为与郑素芳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鉴于迈可寇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迈可寇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迈可寇斯公司因此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及迈可寇斯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3万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2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中的合理部分,判决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其考量因素全面、客观,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且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主观恶意,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郑素芳、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郑素芳、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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