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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5民初93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初93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吴山街道小溪口路12号。

经营者:黄新华。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与被告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杉溪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杉溪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杉溪便利店”门头中“联华超市”文字;

2.被告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4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成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

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联华超市”服务商标,并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且还是原告公司的简称。

被告于2016年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被告在门头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杉溪便利店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在门头上所挂的与原告相似的注册商标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就算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8条的情形,原告仍应对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举证。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赔偿40000元,但并未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诉请不予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杉溪便利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原告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杉溪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联华超市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家具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等。

联华超市系第4446215号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自成立以来,联华超市先后获评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绿色商贸易奖”、“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

2014年、2017年,第4446215号商标两次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7月4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申请人联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闫晓林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长兴县中央大道2988-8号的某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经营者黄新华。

闫晓林用手机拍摄照片2张。

上述过程于七时四十四分结束。

2018年7月3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68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显示为“时代联华超市”,其中“时代”两字明显小于“联华超市”且位于门头的左上角区域。

本院另查明,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经营者是黄新华,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经营地址:长兴县太湖街道中央大道2988-8号。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系第444621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杉溪便利店使用“时代联华超市”字样的店招,“时代”一词在门头上明显偏小,“联华”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超市”为常用词汇及店铺属性,故在该标识中“联华”起主要识别作用。

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联华”。

在联华超市以及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杉溪便利店在店招中使用“时代联华超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原告联华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杉溪便利店抗辩的有关应就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损失数额进行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联华超市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就其诉请主张的数额是法定赔偿,故被告杉溪便利店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杉溪便利店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联华超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联华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杉溪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加盟费;

2、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2.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并特别注意到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

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经营者:黄新华)立即停止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拆除门头“联华超市”字样;

二、被告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经营者:黄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长兴太湖杉溪副食便利店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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