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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6894号
案件名称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894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集群501909T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9R4U2K。

经营者:马晓君,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44。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下称案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阿里1688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24161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营养霜、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滋养霜、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有网店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朱建文、公证员助理雷嘉欢的现场监督下,李明儒操作经过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互联网浏览、截图相关网页。

公证书记载:李明儒使用了156*****927的账号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首页中搜索“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的供应商,查看旺铺信息显示“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联系卖家:马晓君,主营产品:面霜、面膜、口红、防晒、护手霜,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累计成交数369笔”,点击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39R4U2K,该信息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进入该店铺搜索“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找到“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10片”商品,显示“起批量:3-9盒20元/盒、10-499盒18元/盒……”,该款产品成交量1061、评价3条。

李明儒购买了三盒“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10片”商品,商品总价60元,快递费6元,订单号是565************302,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鸿星金龙船海鲜酒家旁菜鸟驿站156*****927”。

上述操作完成后,公证员对上述图像文件进行打印,共打印三十张图片。

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2019)粤广荔湾第1725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申请对收取包裹的情况及对包裹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陪同李明儒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菜鸟驿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明儒在该菜鸟驿站收取了一个包裹,快递单号为773********8343。

随后公证人员将该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对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内容物品进行拍摄。

拍摄完后,由公证员朱建文和公证员助理雷嘉欢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分两盒进行密封。

以上拍摄过程共拍摄照片十五张。

拍摄后,公证员将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2019)粤广荔湾第172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内有未拆封的快递小箱子,上面贴有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73**********343,小箱子内有两盒面膜(详见附图)。

原告称取证时购买了三盒产品,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只封存了两盒,原告拿出一盒去做真伪检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子中上方、每片面膜外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被告产品“”标识中写着“LEADERSMEDIU”,与原告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经营的网店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产品系列名称“丽得姿”、产品名称为“丽得姿美蒂优氨基酸补水面膜”与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丽得姿”相同,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经营的网店宣传海报中使用了“”图文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提交一份自己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称经原告公司鉴定,2019年10月9日在被告网店公证取证购买的“正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10片”商品非原告或原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购买费用66元,公证费1600元有发票,律师费8000元无票据,差旅费1000元无票据。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晓君,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批发、零售:化妆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证、凤凰网/搜狐网文章、京东网站页面、(2019)粤广荔湾第17250、172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2019)粤广荔湾第17250、17258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销售了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为面膜,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第3类相同。

被告销售的盒装面膜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的四个红色方框图案,与原告第1424161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中四个红色方框图案在排列组合、颜色等方面相同,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中“LEADERSMEDIU”英文字母,与原告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观察,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基本一致,字母的大写、缺少“Medieu”中的“e”并不影响整体的认读,仍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侵权。

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下方的“丽得姿”是该商标的主要呼叫功能,具有显著性,被告在其网店展示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的详细信息—、中写着“丽得姿”三个中文字,该名称与原告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展示销售的产品是“丽得姿”产品,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从而下单购买,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在其网店宣传海报中使用“”,该标识由四个红色方框图案+英文字母“LEADERS”组成,与原告的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方框图案标识相同,与原告的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前半部分“Leaders”相同,构成对原告该两个注册商标的近似侵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其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是网上批发为主,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

3.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用等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晓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乐美嘉贸易商行(经营者:马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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