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观平路155-8号201,统一社会信用×××581。
法定代表人:张小峰,经理。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盛世华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盛世华贸公司未作答辩。
中粮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盛世华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盛世华贸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盛世华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盛世华贸公司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认定盛世华贸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
具体到本案,盛世华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可以忽略被控侵权标识所包含的其他元素。
将被控侵权标识“华夏盛世”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进行比对:前者将其组成的四个汉字在正面标签采用竖直两列排列、在背面标签采用水平排列的方式,“华夏盛世”四个字为整体连贯使用,“华夏”二字并未突出使用;
后者的两个汉字是采用水平排列的方式。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都含有“华夏”二字,但是从二者整体的读音、字体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显见二者区别。
且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在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作用是为表达主语身份,可以理解为商品的产地是我国。
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华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因此,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盛世华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