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7民初355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路邮电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恒远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