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初6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魏钰鑫商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雅街南段26号1栋1层1号。
经营者: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魏钰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第3287443号、第10984132号和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第33类,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2018年12月,眉山市工商局东坡分局在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销售假冒的“国窖”9瓶、“泸州老窖特曲”1瓶,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魏钰鑫商行答辩,1.原告诉称的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3月被集中销毁,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从租户处取得9瓶“国窖”、1瓶“泸州老窖特曲”,为善意销售者,不存在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工商部门认定被告处的10瓶白酒为侵权商品,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即使采信该证据,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只有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内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眉东工商行处字[2019]0003号),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原实际经营场所的商行内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基于被告经营地和已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魏钰鑫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魏钰鑫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