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563号 原告:任建科,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秋萍,女,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琴,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建科与被告潘秋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建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被告潘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3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3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多层果汁机;
2.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任建科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义乌购”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义乌欣艺厨具”,公开获得了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多层果汁机的证据,并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经拆封对比,发现被告的果汁机产品己经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秋萍辩称,1.被告仅为代理商,并非销售者和生产者。
案涉产品是被告在“义乌购”平台上展示的别人的样品,店铺上的标签虽然“厂家直销”字样,但未开设工厂加工产品,没有生产行为与相应模具,宣传内容仅为吸引客户。
2.被告涉案产品的销售量仅为1箱,即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销售额为294元,利润为几十元,未造成原告损失;
涉案产品在“义乌购”平台上架的时间短,且“义乌购”平台知名度和影响力不高,浏览量、点击量也较少,并未规模侵权。
3.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建科提供的证据2法律状态和缴费信息查询虽然为打印件,但能予以核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任建科提供的证据3-5:(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12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建科于2013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层果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专利号为ZL20133011××××.4,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3,该专利的组件1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组件1的主视图相同,组件3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组件3的主视图相同,组件4、组件5与组件2相同。
该专利表现为: 任建科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12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8日,公证人员代申请人签收了中通快递包裹两个(快递单号分别为:75124648087034、75124648010080)并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两个包裹,包裹内为一个四层果汁桶与一个果盘。
对包裹内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9年2月21日,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义乌购”平台账户,进入与“义乌欣艺厨具”的对话框,显示2018年12月28日,申请人咨询“义乌欣艺厨具”两款链接下的产品如何销售,2019年12月29日,“义乌欣艺厨具”回复称“全部都有货”“三层果汁桶,价格49,一箱6套;
三合一多用果盘,27,一箱6个;
只要整箱定,都可以”。
2019年1月9日的对话中显示“义乌欣艺厨具”称“您可以加微信×××,支付宝×××潘秋萍,收到货款发货”并发送了涉案产品的照片。
后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456元以及快递费46元,共计502元,“义乌欣艺厨具”确认已向申请人发货。
在搜索栏中搜索“义乌欣艺厨具”,显示相关店铺信息: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8门3楼7街16915”,经营者为潘秋萍,主营商品为亚克力化妆盒化妆架,水杯,果盘,调料罐,果汁等,商铺公告中显示:厂家直销,主营TV产品,厨房用品,日用百货,户外烧烤架,食品夹,蛋糕工具,过滤网,西餐刀具,剪刀,尼龙餐具,多功能开瓶器,硅胶刷子,奶油刮刀,亚克力化妆盒收纳展示盒,调料罐。
庭审中,任建科主张其证据中的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张组件1-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件1、3相同,与组件2近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组件1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盖帽有弧度,专利设计的盖帽较平,两者在盖帽外围与第一层凸起的外围距离也有所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组件3近似,俯视图来看,外围圈数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2圈,涉案专利设计为4圈;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组件2不相同不近似,水龙头的开关形状、主体部分以及出水口均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被告潘秋萍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11××××.4的“多层果汁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建科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带有上盖和底座、中间部位为可以叠加的底部有开关的桶装器皿,用于盛放果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组件1-3在整体形状及主要设计特征相一致,两者在组件1盖帽的弧度稍有区别,组件2的水龙头整体形状不同以及组件3从俯视图看底部内圈圈数稍有不同。
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公证书中显示的“义乌购”平台中的两个产品链接包括了涉案产品,且其实际向原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可以认定被告构成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确认公证书中显示的“义乌购”平台中的两个产品链接包括了涉案产品,且展示相关产品,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尽管潘秋萍在其店铺的介绍中有“厂家直销”字样,但鉴于其为个人,现未有其他有效证据显示其具有制造的能力,并具体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据此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其仅为代理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2.涉案网店显示侵权产品售价为49元;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6年8月25日;
4.原告为本案及另一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秋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11××××.4的“多层果汁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潘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977元,由被告潘秋萍负担1323元。
原告任建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潘秋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