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93号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邵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栋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福、王美健,被告冠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驾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驾睿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庭审中,中研公司当庭放弃对驾睿公司损失赔偿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四川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ZL20061002××××.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8年11月1日,四川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许可中研公司使用,根据合同内容,中研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后中研公司发现驾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源赛车饰界”门市铺面上许诺销售、销售与诉争专利相同的砂布轮产品。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A60网盖、D4"80#、Grit60共7种砂布轮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由冠日公司制造并标注有“冠日”“Glory”商标,冠日公司还在其公司官网展示上述侵权产品照片进行许诺销售。
据此,中研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均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冠日公司、驾睿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冠日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因专利年费缴纳问题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并于2019年1月15日恢复登记,同时诉争专利权于2011年被质押,因此在权利终止期间专利权人不应该享有专利权,也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在质押期间,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并未取得质押权人许可,即中研公司并非诉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研公司提供的测量方法不当,其测量结果存在较大误差,不应以此作为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依据,因此中研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对现有技术的实施,也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驾睿公司辩称:销售过砂布轮产品,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四川省三台县固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锐公司)就平面砂布轮产品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9号。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因专利年费缴纳问题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并于2019年1月15日恢复登记;
于2011年4月6日被质押登记。
2018年11月1日,固锐公司与中研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诉争发明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研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专利保护期届满日止,并约定发明专利权的许可费用计价20万元。
第ZL20061002××××.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平面砂布轮,砂粒植在布基上构成砂布,砂布粘结在托盘上,其特征在于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为1-25°;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面砂布轮,其特征在于各块砂布布基的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相等。
其说明书记载,砂布布基存在经向和纬向,现有砂布裁成页片粘接在托盘上时,均是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所谓法线是指某一砂布页片距托盘圆心最远一边的中点与托盘圆心的连线构成该砂布页片在托盘上的法线,由于砂布布基纬向强度较低,在磨削、抛光过程中反复扭曲后易断裂,从而影响其使用寿命。
另外,由于砂布布基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在磨削、抛光时,由于握持,施力方向与砂布轮存在夹角,相应砂粒最尖端未参与磨削,所以砂粒未充分发挥作用,导致砂布轮锋利程度和耐磨性降低。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不足。
本发明的解决方案……在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
本发明的解决方案中可使每块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1-25°。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A60网盖、D4"80#、Grit60共7种砂布轮产品。
冠日公司为该批砂轮布产品的制造者。
该砂布轮,由多片砂布片逐一叠压并粘结在圆形托盘上构成。
经拆解,前述砂布片为长方形,砂布片一面密植有砂粒,另一面可见斜向分布的凹凸纹路。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砂布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型强制性规范。
出质人违反该项规定,与他人订立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知识产权并不当然无效。
因此,无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发明专利质权是否已经消灭、质权人是否同意,均不足以导致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无效。
中研公司作为诉争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冠日公司关于诉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研公司不能成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ZL20061002××××.9号发明专利,中研公司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其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平面砂布轮;
B.砂粒植在布基上构成砂布,砂布粘结在托盘上;
C.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线夹角为1-25°。
对于技术特征C中“砂布经向”的定义,中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所用表述为“砂布布基的经向”,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砂布经向”系不同词汇,考虑到专利文件言词严谨要求,二者的内涵不应相同;
涉及“经向”的两种表达方式的并存,恰恰说明“砂布经向”不应当包含按布基经(线)纬(线)方向来确定砂布经向的方法;
结合专利附图中将“砂布经向”标注在长方形砂布长边上的示意方式,“砂布经向”的定义为,砂布长边所在的方向。
冠日公司主张,应结合专利说明书关于“在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等有关发明目的、解决方案的说明,将“砂布经向”定义为布基的经线方向。
由于,在专利文件撰写中术语前后一致、表达严谨的应然性要求,并不表明权利要求中的不同词汇、不同用语必然具有不同内涵或外延,即权利要求2对“砂布布基的经向”的使用,并不当然表明不能用布基的经向来确定“砂布经向”;
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砂布”的外形做限定,也不应该根据专利附图将技术特征中的“砂布”限定为矩形或其他有长直线边的“砂布”,故附图中将“砂布经向”指向长方形砂布长边延长线的标注方式,不能将技术特征中的“砂布经向”解释为砂布长边所在方向。
从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发明方案的说明来看,诉争专利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现有技术是将“砂布裁成页片粘接在托盘上时,均是纬向与托盘法线平行”而“砂布布基纬向强度较低,从而影响其使用寿命”,专利技术则是“砂布布基经向与对应托盘法线方向一致时,砂布布基中强度较大的经向承受了较大的冲击力,所以在反复扭曲中不易断裂”,因此技术特征C中的“砂布经向”应被理解为砂布布基的经向。
故冠日公司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中研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就技术特征C而言,所谓布基的经向,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定义或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基于说明书对布基经向、纬向强度的描述,在与布、与纺织行业有关的技术领域予以理解。
在纺织行业中,织物通常由纵横(经纬)交织的线条组成,不同方向的线条被称为经线和纬线,而织物在经线方向通常能够承受更大的撕扯力,故布基的经向就应当通过布基经线所在位置确定。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砂布布基,在其长边或短边均可剥离出与该边缘相平行的线段,但中研公司无法识别或提供检测的结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鉴别方法、标准。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经线与纬线无法识别,而该事实又属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某技术特征的必要事实,因此中研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本院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
按照全面覆盖的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相较于诉争专利已经缺失一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诉争专利的侵害。
因此,中研公司的相关主张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也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