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钦,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皖1524刑初1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上诉人王某1妻子张某1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夏天,××金寨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叶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某1通过QQ加为好友后,向被告人王某1提出购买假冒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
后王某1找到被告人王某2商定,由王某2联系并购买假茅台酒。
自2015年7月至当年底被告人王某2以每件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10件,再以同样价格销售给王某1,未从中获利;
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2又以每件400元的价格先后十余次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53度飞天茅台酒262件,然后以每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从中获取每件100元差价,王某2合计销售金额合计136000元,从中获利26200元。
王某1从王某2处以每件5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272件后,开始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某二次计4件,随后又约定以每件1000元价格销售给叶某十余次共268件,销售金额共272800元。
另外,被告人王某1通过山西人贺某,以每件260元的价格购买20件、240元的价格购买56件、以230元的价格购买16件假冒52度五粮液酒,共计92件,又以每件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叶某,销售价额共46000元。
叶某购买后,对开始购买的4件假冒茅台酒通过物流代收方式付款4800元,后均以转账的方式将购酒款支付给王某1,其中通过叶某微信转账9000元、银行卡转账20000元,以及借用王某3支付宝转账128600元,彭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支付宝转账25000元。
被告人王某1销售给叶某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合计销售价额318800元,共从叶某处销售得款合计237400元,从中获利合计79080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1被金寨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2主动到文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退出赃款25000元,并在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赃款20000元。
原判依据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归案说明、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校验报告、上海德邦物流收发货详细信息、王某1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叶某财产查询明细、王某3的手机微信上与叶某的聊天及转账给王某1的记录、彭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张某2工商银行活期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贺某、叶某、王某3等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1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王某2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1销售价额属于巨大范围。
鉴于被告人王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初犯、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四百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已退缴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以王某1与叶某口头约定的销售单价推算出销售金额318800元,继而认定数额巨大的计算方式有误,王某1实际只收到叶某酒款237400元,属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王某2只起到中介作用,后期收取了两万余元费用,非法所得金额应按照实际所得为准,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王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王某1销售金额巨大,王某2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1销售金额为数额较大的诉辨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德邦物流清单、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多次稳定供述、证人贺某、叶某证言等证据认定王某1销售给叶某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合计销售价额3188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王某1销售金额作了详细阐明,本院不予赘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具有的坦白、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已予客观评价,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朱运俊审判员 张照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吴文君书记员刘玉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