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新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鄱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至2018年初,被告人程新华在明知其上线涂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的情况下,仍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为尾号7174、尾号6273)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向涂某(冒用“薛刚”的银行卡发生交易)的银行卡(户名薛刚,尾号1874)转账26笔,总计金额为1138130元,从涂某处购进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
之后,程新华将这些购进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全部销售出去。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程新华电器店销售给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装在2楼卫生间)、东湖医院(安装在2号楼楼顶浴室)二台“美的”牌电热水器是假冒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程新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新华在鄱阳县城经营“新华电器店”,经销家用电器。
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程新华明知涂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是没有条码、没有安装卡、没有发票的假冒产品,却仍然从涂某处购进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以低于正规渠道进货15%左右的进价进购进,再以比全国正规“美的”牌电热水器的统一销售价格低10%-20%的价格销售,非法牟利。
被告人程新华从涂某处购进的上述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进货款系被告人程新华先后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分别为尾号7174、尾号6273)向涂某冒用的银行卡“薛刚”(户名薛刚,尾号1874)的银行卡转账交易完成的,共计转账26笔,总金额为1138130元。
至案发,被告人程新华所购进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全部销售出去。
其中被查获正在使用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三台。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程新华销售给鄱阳县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台“美的”牌电热水器、销售给鄱阳东湖医院的二台“美的”牌电热水器,均系假冒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程新华在侦查机关对其明知是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而进货销售,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始终未如实供述,但在公诉机关向本院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后,被告人向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为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明,被告人程新华当庭供述其销售的假冒“美的”电热水器未能获利,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获利及获利金额。
被告人程新华当庭陈述其在公诉机关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再次确认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程新华出生于1975年1月5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和前科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新华系被公安人员传唤至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系被动归案。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4)被告人程新华的农业银行尾号为7174、6273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程新华通过26次转账方式给薛刚(尾号为1874)转了1138130元。
(5)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二份。
证明:2017年8月“美丽F60-15GA1”电热水器全国统一销售价为999元每台;
2018年1月“美丽F60-21A1”电热水器全国统一销售价为1099元每台。
(6)新华电器店销售记录本复印件三张。
证明:2017年8月22日、2018年1月9日出售“美丽”牌电热水器给东湖医院、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销售价格为880元每台等情况。
(7)线索来源相关资料。
证明被告人程新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重庆市大足区林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提供线索而引发。
2、鉴定意见,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二份,检验意见:(被告人程新华销售的)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楼卫生间(“美的F60-21A1”电热水器)、东湖医院2号楼楼顶浴室(“美的F60-15GA1”电热水器)二台从程新华店内购买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是假冒的产品。
附:汪留高购买的美的牌电热水器照片 3、证人证言 1)俞赛风(女,程新华的妻子)2019年7月18日的证言,证明新华电器店的进货渠道都是程新华负责的;
2017年8月22日,东湖医院在新华电器店内购买了两台美的牌电热水器,每台880元;
2018年1月9日新民路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新华电器店内购买了两台美的牌电热水器。
(2)周金洪2019年6月19日的证言,证明程新华销售的美的牌电热水器要比市场批发价格低百分之十左右,程新华可能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
(3)汪留高(饶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2019年7月16日的证言,证明:汪留高的医院于2018年1月份在新华电器店内购买的二台“美丽F60-21A1”电热水器有条形码,但不清楚有没有安装卡,每台860元。
当时安装电热水器的人说:如果有问题就找新华电器店。
(后经鉴定正在使用的一台电热水器,为假冒产品) 4)刘娟(东湖医院员工)2019年7月23日的证言。
证明东湖医院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曾经在俞赛风的店里(新华电器店)购买过电热水器。
4、同案人证言 (1)涂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涂某冒用薛刚的名义销售了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给程新华,程新华购进假冒的电热水器比购进正品价格要低30%左右,并告知了其美的牌电热水器全身没有条码、安装卡,程新华知道这些都是假货,且程新华在涂某处购进了1138130元的电热水器。
(2)张某的证言,证明薛刚(涂某)卖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是假货,在进货前,涂某会说清楚从他这里购进的电热水器没有安装卡、不能和“美丽”官方联系售后,且薛刚只卖“美的”牌电热水器。
5、被告人程新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程新华从薛刚处购进过美的牌电热水器;
程新华先后二十六次共计打款1138130元给薛刚,其中20多万元是用于购进电热水器;
从薛刚处购进的美的牌电热水器比经销商价格便宜百分之十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新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程新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新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新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