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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浙江华象杯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677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浙江华象杯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浙江华象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67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与兴隆街交叉口郑州国际小商品城A座1楼51号,经营者:李新。

被告:浙江华象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宫山中路3号内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施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嘉硕日用品商行、被告浙江华象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因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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