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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美、张志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12刑初1339号
案件名称马万美、张志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万美;张志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万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红,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二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娜、检察官助理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万美及其辩护人沈阳、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万美租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居委邵舍村1号作为生产仓库,在明知“梦之蓝”“五粮液”“國缘”系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向他人购买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纸箱等外包装,并收购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将低价酒灌装进购买的高档酒瓶中,并予以包装、销售。

2018年3月被告人马万美雇佣被告人张志红为其灌装。

从2015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万美将上述假酒向他人销售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4040元。

2019年6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被告人马万美生产仓库内当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梦之蓝”酒和假冒“國缘”酒,价值人民币7342.5元。

被告人马万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382.5元,被告人张志红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0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万美已退出销售收入人民币74040元,被告人张志红从中获取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元并已退出。

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万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志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被告人张志红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万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万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2.马万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如实供述,主动退出违法经营所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前预缴罚金,且当庭认罪,真诚悔悟,符合认罪认罚条件。

3.马万美系初犯、使用手段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相对完善的监管条件。

综上,被告人马万美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希望对马万美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志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志红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张志红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978843号“國缘”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第13878307号“五粮液”的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

上述事实,有相应商标权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万美租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降子居委邵舍村1号作为生产仓库,在明知“梦之蓝”“五粮液”“國缘”系他人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向他人购买印有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纸箱等外包装,并收购上述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将低价酒灌装进购买的高档酒瓶中,并予以包装、销售。

2018年3月被告人马万美雇佣被告人张志红为其灌装。

从2015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万美将上述假酒向他人销售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4040元。

2019年6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被告人马万美生产仓库内当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梦之蓝”酒和假冒“國缘”酒,价值人民币7342.5元。

综上,被告人马万美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382.5元。

其中,被告人张志红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042.5元。

分述如下:1.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未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采用上述手段将假冒第9978843号注册商标“國缘”酒向沈莲英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5940元,被告人马万美全案参与,被告人张志红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4950元。

2.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未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采用上述手段假冒其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酒向褚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马万美全案参与,被告人张志红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800元。

3.2017年年底至2019年3月,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采用上述手段假冒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梦之蓝”酒和假冒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五粮液”、第13878307号“五粮液”注册商标酒向陈某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马万美全案参与,被告人张志红非法参与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50元。

4.2019年6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在被告人马万美生产仓库内当场扣押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3瓶“梦之蓝”酒和53瓶“國缘”酒,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34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万美已退出销售收入人民币74040元,被告人张志红已退出从中获取的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莲英、陈某、褚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万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万美、张志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万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张志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均可宣告缓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万美属坦白、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退赃、庭前交纳罚金、当庭悔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红属坦白、无犯罪前科、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综合全案情节,确定被告人所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万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酒予以没收。

被告人马万美已退出的非法销售收入人民币740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志红已退出的非法收入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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