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381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殿娟,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寄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7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沙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殿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殿娟于2016年2月起,为获得利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10元至30元的价格,从广州不法商贩手中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在自己经营的西柳市场7区6145档口“现代体育”商铺内,加价向邹某、陈某1、陈某2及其他商家以批发零售的方式进行销售。
假冒的阿迪达斯、耐克服装销售金额人民币251699元。
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代体育”商铺内当场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服装9060件、耐克服装3922件,合计12982件,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13935元。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阿迪达斯公司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殿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庭审中提出商户邹某退货返款数额应当扣除的辩解。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对销售数额认定的依据是被告人的销售账本,因此,销售账本中关于邹某退货返款的事实亦应当予以认定,并在销售总额中予以扣除,销售总额应当认定为244161元。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恳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某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殿娟违反商标管理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殿娟系个体工商户,在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7区6145号档口经营“现代体育”商铺。
自2016年2月起,以每件10元至30元的价格,从广州不法商贩手中大量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每件加价3元,非法向邹某、陈某1、陈某2等人批发零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44161元,未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服装9060件、耐克服装3922件,货值人民币313935元,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商品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殿娟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耐克及阿迪达斯公司投诉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广州联杰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报案,被告人张殿娟系抓捕归案。
(2)海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未售出假冒商品被查扣的事实及数量。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殿娟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
(4)陈某1、陈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卷宗证明:被告人向陈某1、陈某2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事实及数量、价格。
(5)销售记录账本、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向他人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量、价款。
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发现被告人商铺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2)证人秦某、汪某、的证言证明:二证人在被告人档口做营业员,主要销售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
(3)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李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四证人从被告人处购进假冒商标的阿迪达斯和耐克服装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谅解被告人张殿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经营“现代体育”商铺,主要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的事实。
4、鉴定意见(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经营的阿迪达斯品牌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经营的耐克品牌服装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5、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殿娟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殿娟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并批发零售他人,已售金额、未售货值均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殿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已售金额存在异议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客观存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人民币251699元,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为244161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量刑问题,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销售金额人民币244161元属数额较大,达到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未销售货值人民币313935元属数额巨大,达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同时依据该条“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殿娟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以犯罪未遂、货值人民币313935元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殿娟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殿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殿娟被查获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