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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刑初446号被告人丁少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26刑初446号
案件名称(2019)湘1126刑初446号被告人丁少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少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少海,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X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9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少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宁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过海鹰、江为民组合议庭,法官助理欧香、书记员邹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少海及其辩护人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左右邹霞(别名“刘莉”,已起诉)联系被告人丁少海推销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丁少海通过银行转账至邹霞提供的指定账户和微信转账进行交易,合计从邹霞处进购了244334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产品用于销售,销售金额4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白银霞的证言、被告人丁少海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少海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丁少海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丁少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基本清楚;

二、本案证据还不够完善,适宜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三、被告人销售的都是配件,部分产品没打“友邦”的商标,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四、被告人的获利方式计算方式存疑;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六、被告人没有以格栅牟取暴利;

七、被告人存在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丁少海在本案审理阶段退出赃款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丁少海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左右,有个自称刘莉的女的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需要浙江友邦公司生产的产品(指光波、格栅、铝扣板等),我知道刘莉生产的肯定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为浙江友邦公司规定:友邦的经销商只能从公司进货,而且刘莉给的报价比友邦公司便宜很多。

因为刘莉说她们生产的格栅也是很好的,从外表上看与友邦公司生产的一样,都是打了友邦码的。

她的微信号是:ke3392,微信昵称:科吉光电。

我与刘莉主要通过电话、微信、短信方式联系,我向刘莉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我会将需求量报给她。

刘莉将价格总金额告诉我,并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告诉我将货款支付到户名为邹应春的农行、建行、工行卡内,但是我选择将货款通过我的农工银行卡支付到刘莉提供的户名为邹应春的农行卡里面,后来通过我使用的微信号(DSH-BYX)向刘莉使用的(ke3392)微信号转过货款。

店面所有的经营销售、管理由白银霞负责,我负责友邦集成吊顶的进货、安装、财务、售后。

根据你们统计出来的我向“刘莉“的进货、转账明细,我经过回忆筛选出有224334元是进购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格柵。

二、证人1、证人邹某霞的证言:我叫邹某霞,我使用的微信号:ke3XXX(昵称:科吉光电,绑定电话号码1536046332)我取了个名字叫刘莉,为的就是用化名来规避风险。

我和我丈夫曾庆平2012年开始做贴有“友邦”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曾庆平负责原材料进购、加工、打“友邦”集成吊顶的商标、装货、发货,我负责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业务。

我每年大概几十万的销售额,具体的销售金额以邹应春卡号6217003300486182的银行卡以及我使用的微信号ke3392收款记录为准。

我也跟这些客户讲了,这些是假冒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所以价格要比正品的浙江友邦集成吊顶的材料便宜三分之一左右,所以这些经销商也愿意从我们这里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我有几十个固定客户,他们都是各地的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经销商。

向我买假冒注册友邦商标的商品的客户都是全国各地的,我没有见过他们本人,客户有需要时就把他们需要的种类、数量通过微信联系我,转账基本上都是用微信,我收到货款后就通知我丈夫曾庆平发货。

2、证人柏某娟证言:我是月星家居内友邦吊顶的员工,老板是白银霞,白银霞的丈夫是丁少海,丁少海主要负责库房、进货、财务。

白银霞负责销售,板材销售价格在178元/平方米,格栅是送给客户的,客户来店里买吊顶和光波就送4或者5根格柵给客户。

3、证人白某霞的证言:我是银川市友邦集成吊顶代理商,在与丈夫丁少海一起经营银川月星家居二层B74号、银川月星家居二层西北厅两家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还有一家在红星美凯龙的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在2018年11月份因生意不好已关闭。

我是负责集成吊顶材料的销售,丁少海负责进货、给员工发工资等事宜。

我跟丁少海都知道,公司有规定,作为友邦集成吊顶的加盟商,只能从浙江友邦公司进货,我们给公司打款,公司再给我们发货,我们友邦成吊顶专卖店只能销售浙江友邦公司的产品,具体进货是由丁少海负责的,我们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进购的产品都是友邦公司的,外包装都有浙江友邦公司统一标志的,我只负责销售。

进货的事情都是由我丈夫丁少海负责。

4、证人薛某伟的证言:我是月星家居内友邦吊顶的员工,负责店面销售。

白银厦负责销售,丁少海主要负责库房、进货、财务。

现在我们店的产品有时是按整体套餐卖的,单卖的话光波我们都是卖598元一个,格栅是根据大小送4片格栅,铝扣板销售价格在178元-328元/平方米的价格。

三、书证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少海于2019年5月30日被银川铁路公安处侦查员李枭雄、陈涛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观湖壹号抓获,证实被告人丁少海是被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

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少海于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日被临时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3、丁少海向邹霞微信号转账汇总单,证实丁少海从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25日,通过其DSH-BYX的微信号向邹霞ke3392的微信账号转账3笔,用于购买假冒友邦商品。

4、丁少海向邹应春农行卡转账汇总单,证实丁少海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通过其银行卡向邹应春农行卡:628480085314760118转账23笔钱。

5、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少海销售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套餐价格及店面情况。

6、订单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少海销售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的客户信息。

7、微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少海通过微信号DSH-BYX向邹霞(化名刘莉),微信昵称科吉光电,微信号ke3392购买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购买产品有光波、格、扣板。

8、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川白银霞进货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丁少海(白银霞的丈夫)2014年-2017年在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进货情况,以及正规产品的价格。

9、货运单照片,证实刘莉通过物流把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寄给丁少海。

10、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零售渠道价格表(总代价),证实光波250-441元每台,格栅18.5-51元每片。

11、友邦集成吊顶经销商加盟合同,证实2018年度被告人丁少海系市级经销商,被告人白银霞(丁少海的老婆)是省级总经销商。

12、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友邦集成吊顶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宁远县公安局寄来的一台光波产品(型号GBN30-1)样品进行鉴定,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为假冒友邦产品。

仿真程度极高。

四、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10月1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的印有浙江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取暖器、格柵、铝扣板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光波取暖器,无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要求,不合格;格栅膜厚不符合Q/YBDJ(Y)-03.28-2019标准要求,不合格;铝扣板膜厚不符合Q/YBDDJ)-07.39-2017标准要求,不合格。

五、电子数据(微信记录、银行转账等):证实丁少海与邹霞的交易转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少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少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丁少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少海销售的都是配件,部分产品没打“友邦”的商标”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少海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当庭认罪认罚,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丁少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丁少海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

一、被告人丁少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丁少海的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含已退赃的6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宁屏人民陪审员  过海鹰人民陪审员  江为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欧 香书 记 员  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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