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斌斌,男,1995年4月30日生,回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2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斌斌及其辩护人薛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郭斌斌在福建省莆田市,利用其开设的“零点风云体育”淘宝网店以及通过微信销售等方式,将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给高邮市吴松花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郭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该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退出人民币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斌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斌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斌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立功、初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阿迪达斯”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均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5类:鞋、服装等。
其中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续展至2024年6月6日;
的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至委托人明确撤销前有效。
本案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郭斌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郭斌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郭斌斌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其开设的“零点风云体育”淘宝网店以及微信销售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进购的标有、商标的鞋子销售给高邮市吴松花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名城佳园内将被告人郭斌斌抓获,并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鞋子49双。
被告人郭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退出人民币6.5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鞋子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3336263号、第G8367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阿迪达斯”系列注册商标。
该节事实,被告人郭斌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郭斌斌的供述,另案处理嫌疑人张文祥、张文辉、高敏、罗雪云的供述,证人吴松花、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的假冒鞋子、淘宝页面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网店交易记录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斌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郭斌斌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斌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郭斌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郭斌斌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斌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斌斌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抵充被告人郭斌斌的罚金,被告人郭斌斌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