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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2473号
案件名称陈丽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丽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丽林,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淼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丽林及其辩护人帅淼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起,被告人陈丽林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上新屋路四巷2号旁一无名工厂,生产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袋。

直至2019年1月16日,其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获假冒生产的CHARLES&KEITH品牌手袋1502个。

经价格认定,价值共6299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丽林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金额为629953元、情节特别严重、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被告人陈丽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丽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丽林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丽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丽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上海锐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价格参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

穗花价认定[2019]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单位代表惠淋淋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丽林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丽林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对案发地点的签认;

被告人陈丽林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签认;

被告人陈丽林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丽林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丽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陈丽林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骆敬全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二O一九年十二月九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潘靖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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