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楼五楼510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333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YudongCh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炜明,男,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审被告:叶炜亮,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厦门市金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叶炜明、叶炜亮因与被上诉人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亚公司上诉称,金亚公司与博世公司有关商标侵权纠纷的发生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按照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本案应该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争议标的上,案涉的12台机械设备总价值为55200(其他涉案物品经审查并不构成侵权),本案的侵权数额应该在100万元以下。
本案的诉讼标的达300万元系博世公司人为、无理由拔高所致。
同时,本案的涉及的刑事部分和相关事实已经经过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全面审查,由其审理本案更能查清事实。
请求该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博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辖区内并无争议。
原告博世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30万元,但并未提供300万元损失的初步证据材料,存在明显规避级别管辖问题。
同时,该案涉及的刑事部分在扬州市辖区内。
根据规定,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扬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商标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金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