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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188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188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南苑小区门面房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RRWGG2U。

经营者:朱静,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砀山县壹度便利张俊杰加盟超市(以下简称张俊杰加盟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藴,被告张俊杰加盟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俊杰加 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的产品;

二、判令张俊杰加盟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判令张俊杰加盟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其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其独占实施许可,专利许可年费为8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并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害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张俊杰加盟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张俊杰加盟超市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俊杰加盟超市辩称,一、这类打火机的外观均是由机壳、砂轮架、风罩组成,设计空间很小,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即使两者存在较小区别,都会对视觉效果产生很大影响,很容易被观察到,所以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不构成近似。

二、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有区别。

三、在类似案件中,有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ZL20143027××××.4号专利权保护范围,恳请法庭参考。

四、假设其行为构成侵权,宁波诺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专利是2014年底获得,专利产品上市大约应在2015年,其在2018年夏天才开始经营,宁波诺曼公司公证购买时间是2019年6月,销售时间极短,宁波诺曼公司主张的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波诺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波诺曼公司的营业执照、张俊杰加盟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5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4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以上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三组证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证明其系案涉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购物保全公证书及物证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3、4704、4705号公证书、降价通知,证明张俊杰加盟超市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其以往销售产品价格以及因张俊杰加盟超市侵权行为而降价所受到的损失。

补充提交第五组证据,(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020号公证书,合理费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张俊杰加盟超市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专利评价报告和专利证书应该分开做公证,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12,备案日期是2017.9.22,备案期才是实际履行期,合同虽约定许可费一年8万元但无实际缴纳许可费的凭据,第四组证据中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降价通知是单方形成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补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超过法院的举证期限,不认可证明目的,且宁波诺曼公司基于实用新型侵权和外观设计侵权发生的费用,本案外观侵权案件维权费用应当相应减少。

宁波诺曼公司回应称:专利评价报告和专利证书的公证是分开的,只是放在同一组证据目录下。

张俊杰加盟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降价通知系其单方形成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影响产品价格的因素很多,其产品降价与张俊杰加盟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系不大,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张俊杰加盟超市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封某完好后,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拆封取出打火机一个,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特征进行了比对。

宁波诺曼公司认为,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

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同样从左到右分别为按键、砂轮头、风罩,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上设有定位扣、方形凹槽及弧形凹槽,下部为机身。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上部可见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下部为机身;

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上部也由按键及两侧带耳朵的砂轮组件构成,下部为机身。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上部可见砂轮头突出部分,风罩两侧有弧形凹槽,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出气量的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上部可见砂轮组件,风罩两侧同样有弧形凹槽,风罩下部有可左右调节火焰大小的装置。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按键,中间为砂轮架,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方形槽口,右侧为出气口;

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有竖条纹的案件,中部为砂轮,砂轮两侧耳朵分别有一方形槽口,左侧为出气口。

5、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仰视图左侧为充气孔,中间有封闭环状弧形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左侧为充气孔,中部也有封闭环装弧形凹槽。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除机身覆盖彩色花纹图案外,其余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为打火机技术领域,且使用的形状及花纹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俊杰加盟超市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卡通花纹图案,卡通花纹图案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同一位置没有花纹图案,两者完全不同;

2、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的红色连接耳外侧是同心圆,被诉侵权是风车轮形状,两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3、从右侧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风罩出火口有凸起的长方形,长方形凸起上有凹陷形成的X,被诉侵权产品同一部位是平的,没有该设计特征;

4、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风罩出火口成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方圆形。

基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打火机的设计空间很小,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设计特征的细节,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于以上区别容易在视觉效果上区分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43027××××.4,据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观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庭审中,宁波诺曼公司解释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花纹图案指砂轮、风罩及整体形状,上下部之间的轮廓对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8万元/年,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2019年6月17日,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苑小区西门旁一处门头悬挂“壹度便利”招牌的商铺处,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3元购买了标有“壹质选”标识的砂轮打火机1个。

所购打火机由公证人员某、封某(编号:6-17-10)后交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29号公证书。

张俊杰加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经营范围烟、食品、日用百货、水果、蔬菜、文具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俊杰加盟超市是否侵害了宁波诺曼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宁波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所属产品类别相同,均为打火机。

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分为上下两部,下部为常规长方形的机身,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间为圆形突出砂轮头,右侧为风罩,风罩上有一弧形凹槽,砂轮头与弧形凹槽相吻合,风罩左边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上另有一方形凹槽,风罩右上角有弧形凹槽。

本院认为,首先,打火机设计的按键、风罩、砂轮头、定位扣等属于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为便于使用,这些技术功能在打火机的设计中位置和形状基本雷同,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重点比对其余非功能性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非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上部的红色连接耳外侧是同心圆,被诉侵权是风车轮形状;

2、从右侧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风罩出火口有凸起的长方形,长方形凸起上有凹陷形成的X,被诉侵权产品同一部位没有该设计特征;

3、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风罩出火口成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方圆形。

由于打火机的设计空间很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设计特征的细节,从而注意到以上设计上的较小区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宁波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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