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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腾胜、马腾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刑初1234号
案件名称马腾胜、马腾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腾胜,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腾娟,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业正,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温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保良村邱庄二巷15号西侧仓库存放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u:m37°”气垫套盒等商品的原材料及包装盒等物品,并在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爱群村庙排一队6-2号民房内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u:m37°”气垫套盒14箱共计672盒,并发货给上家吴某(另案处理)。

经价格认定,上述标有“su:m37°”标识的气垫套盒672盒,共价值156576元。

2018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106国道广乐高速入口路段抓获马腾胜,现场起获面包车1辆、标有“su:m37°”标识的气垫套盒187盒、魅族手机1台、华为手机1台;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的制假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马腾娟、刘业正,现场起获标有“su:m37°”标识的包装盒3000个、粉盒425个、粉扑5200个、商标9800张、说明书5800本、原料1桶、手压机泵1个、工资单3张;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位于花都区的仓库内起获标有“su:m37°”标识的包装盒15000个、粉扑10000个、标有“ANESSA”标识的防晒喷雾70支、标有“LANEIGE”标识的粉扑10000个。

经价格认定,上述依法起获的标有“su:m37°”标识的气垫套盒187盒,共价值43571元;

其余物品未达到价格认定要求,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马腾胜坦白、认罪认罚、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金额为200147元等情节,对被告人马腾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腾娟、刘业正坦白、认罪认罚、从犯、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金额为200147元等情节,对被告人马腾娟、刘业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腾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腾胜是坦白、认罪态度好、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对被告人马腾胜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腾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腾娟是从犯、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的可能,建议对被告人马腾娟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业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业正是从犯、悔罪态度好、需要照顾家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业正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广州纵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穗花价认定[2018]1235、12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害单位代表罗某的陈述及其对涉案地点、侵权产品的签认;

证人潘某、卢某、廖某、冯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的辨认笔录、对侵权产品的签认;

证人邱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马腾胜的辨认笔录、对涉案地点的签认;

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对涉案地点的签认;

证人卢某、廖某、冯某对涉案地点的签认;

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其对侵权产品的签认;

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的供述及其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侵权产品的签认;

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马腾胜、马腾娟、刘业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马腾娟、刘业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腾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腾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业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手压机泵1个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说明书、原料等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江仲泮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审员代理书记员刘丽何燕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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