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执892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木易永浩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幸福道东端以南金泽园公建1-6。
经营者:杨永,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2018)津0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
201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告知书及廉政监督卡。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示,进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2019年9月12日、12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两次查询。
经查,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发审判员 王再兴审判员 殷 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军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